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0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通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通莲,女,1968年3月4日生,苗族,本科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博南新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勇、石庆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通莲原系中国工商银行凯里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职工,2010年在中国银行凯里分行办理信用卡(中银都市女卡,卡号为:62×××46;中银威士白金卡精英版卡,卡号为:40×××00)并激活使用;2012年其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黔东南分行办理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8)并激活使用。2013年6月,杨通莲变卖其在凯里市博南新区鲲鹏家园3栋17单元C号的房产,并变更了联系电话、住址等信息,且未告知办理信用卡银行变更后的联系电话、住址等信息,从中国工商银行凯里分行自动离职后到六盘水市与其丈夫刘某明经营贵州鑫诚聚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底,杨通莲在明知其已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先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的灵嫒美容院、纤纤袜业、六六福珠宝店等店铺的POS机刷卡非法套现10余万元用于放高利贷,套现26600元支付房租和押金、28000元用于美容消费。截止2015年,被告人杨通莲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逾期未归还透支款149716.87元(不含利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逾期未归还透支款12243.97元(不含利息)。经两家银行多次催收无法联系被告人杨通莲,被告人杨通莲至今仍未归还两家银行透支款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黔东南分行遂于2016年2月9日、中国银行凯里分行遂于2016年4月9日向凯里市公安局报案,凯里市公安局均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杨通莲于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主动到凯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通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对账单及催收函等书证,证人王某、黄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通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通莲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通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所恶意透支的款额应责令其退赔涉案银行,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涉案银行可另行以民事诉讼方式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通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中国银行凯里分行149716.87元;退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黔东南分行1224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滕新红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杨胜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