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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行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明艳诉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艳,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5行初230号原告宋明艳,委托代理人XX,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方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旭东,该局注册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三街10-2号352室。原告宋明艳诉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艳、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旭东、张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4日核准第三人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原告诉称:2016年6月、7月份,原告陆续接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顺支行的电话,声称“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违规签发空头支票四笔,应处罚67500元,并向该公司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但原告从未以个人名义以及个人资产投资(全资或参股)成立任何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原告成立公司。原告经向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查询得知:有人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在2014年12月24日成立了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为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册号210100000095476,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1003132152565,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三街10-2号352室。随后原告又向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进一步调取了该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的全部工商资料,根据其中宋明艳的签名字样,最终确认了有人冒充原告的个人名义、伪造原告签字和授权,以原告为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欺骗的手段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了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或其他业务,从成立至今到原告知悉被冒名冒用成立公司的事实止,原告一直不知情。经查找工商档案的代理人签名,得知公司设立登记的经办人名叫程宇(身份证号210102199002186629),其证实:“我在2014年就业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张永玉。在2014年,张永玉将宋明艳的身份证交付给我,委托我办理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我依照工商局章程程序办理公司,公司成立后,将所有材料交付给张永玉,由张永玉本人使用”。之后,原告回忆起在2014年被原告的姑姑邓雅坤以“帮原告办理个人社保”为名,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拿走几个月。直至知道被冒名成立公司,向邓雅坤核实,才得知她拿走原告身份证后交给了她的儿子张永玉用于冒名成立了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公民的自主自动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和公民的姓名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69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及《行政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对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给予登记注册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本案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沈阳兴顺支行的处罚明细单,证明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签发空支票被处罚,银行于2016年6、7月通知法定代表人宋明艳,才得知被冒名冒用成立了公司;2、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成立,公司投资人是宋明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宋明艳,公司登记机关是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全套工商资料,证明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设立,提交了全套的申请手续,12月24日就下发执照。第2、11、12、15、23、26、29页上的宋明艳签字系伪造的。第29页上的程宇本人签名,经办人是程宇;4、宋明艳的本人声明与签字字样,证明其本人从未以个人名义以及个人资产成立任何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我成立任何公司;5、公司设立经办人程宇出具的受托办理成立公司的证言,证明身份证号210102199002186629,证实受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张永玉指派,拿走宋明艳身份证去成立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并由张永玉使用该公司的事实;6、原告的姑姑邓亚坤与原告宋明艳的微信谈话录音,7、邓亚坤的身份证复印件,6-7号证证明邓亚坤承认拿走宋明艳的身份证,交给张永玉用于成立公司的事实;8、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主体存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永玉,张永玉指使程宇冒用宋明艳的身份,成立了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邓亚坤出庭做证,证明曾拿过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申请对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局依法行使了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具有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的法定职权。“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宇向被告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提及的登记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二、我局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第三条(三)项“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的规定,我局对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了形式审查,没有对申请材料是否为原告真实意图表示的审查权利。三、应由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四、原告及其亲属应对身份证保管失当造成的后果负责。从原告诉状表述看,将身份证交给其姑姑邓雅坤保管几个月时间,在此期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借出身份证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并且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未及时取回身份证,应对身份证保管失当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关责任。邓雅坤及其儿子张永玉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以其身份证办理了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事项,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综上所述,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第三条第(三)项:“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协助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的规定,我局不是原告所诉案件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申请,另行提起与相关侵权人的民事诉讼申请,我局再依照法院判决办理相关登记事项,请法院予以考虑。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文件,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委托代理人程宇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依据该条例第八章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号证不作为证据质证。2号证可证明第三人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原告提交的1号证,可证明原告知悉公司设立登记的时间。2-3号证能证明第三人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及被告准予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4号证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第三人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5-7号证可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曾交给过其姑姑邓亚坤。8号证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于2014年12月24日核准其设立登记。该公司名称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00000095476,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住所沈阳市东陵区白塔三街10-2号352室,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宋明艳),宋明艳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空开发票被招商银行沈阳兴顺支行处罚,原告宋明艳于2016年6月得知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被告批准设立登记公司,遂诉讼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设立登记材料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摇号选出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7]文鉴字第0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4年12月23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宋明艳”签名笔迹不是宋明艳本人所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被告虽根据第三人设立公司的申请及所提交的公司章程、委托手续、经营场所证明、预先核名通知书、承诺书、股东决定、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为第三人核准了公司的设立登记。但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存在“宋明艳”签名笔迹不是原告宋明艳本人所写,不能证明真实性。被诉公司的设立登记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4日核准第三人沈阳明艳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行为。二、本案鉴定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代理审判员  信欣然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