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尚玉峰诉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大功、郑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玉峰,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大功,郑志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001号原告:尚玉峰,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士华,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阳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高杖子社区。法定代表人:张丽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民,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北大街商业城四楼。法定代表人:易祝国,经理。被告:杨大功,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被告:郑志军,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尚玉峰与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大功、郑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士华,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贾瑞民、被告杨大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6,7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东方花园住宅楼,被告杨大功、郑志军挂靠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建东方花园���宅楼工程。被告杨大功、郑志军雇佣原告从事12#、13#、14#、15#楼的土建工程,约定日工资每天150元,现拖欠原告工资16,73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大功、郑志军,不是我单位雇佣的员工,我公司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杨大功、郑志军,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按预算和拨付工程款情况,我公司不欠工程款,杨大功、郑志军已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也提出了反诉,双方均要求结算,是否欠工程款,等待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我公司已提出诉讼中止,请法院驳���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辨。被告杨大功、郑志军辩称:我与被告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承建被告开发的东方花园小区的人防工程及12#、13#、14#、15#楼的土建工程,我与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确实雇佣原告从事土建工程,所欠工程款也属实。由于被告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000万余元,已在诉讼过程中,导致大量工人工资未能支付,被告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工人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工资明细,注明:尚玉峰,2015-2016年,16,733元,工程负责人:李振德;被告杨大功在工资表上签字,注明:东方花园工地部分人工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杨大功、郑志军欠原告劳务费16,733元,被告杨大功予以认可。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实现自己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凌源市东方花园住宅楼,被告将该小区的12#、13#、14#、15#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杨大功、郑志军,被告杨大功、郑志军雇佣原告尚玉峰从事土建工作,日工资为150元,从2015年至2016年,被告杨大功、郑志军共欠原告尚玉峰劳务费16,733元未给付,工程竣工后,被告杨大功在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签字,注明:东方花园工地部分人工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大功、郑志军以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推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不认识原告,所欠工资没有日期,工资表和诉状年限不符。另查,2014年5月20日,被告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东方花园工程补充合同,工程项目为:1、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12#、13#、14#、15#楼。承包方由被告杨大功、郑志军签字,但此工程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中标,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工程中中标,在没招标之前,被告杨大功、郑志军已经施工一年多,被告杨大功、郑志军没有建筑资质。但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大功、郑志军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杨大功、郑志军因工程款与被告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矛盾,将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华阳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工程款已超拨了,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此案正在审理中),并提出中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凌源市东方花园小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杨大功、郑志军,被告杨大功、郑志军雇佣原告从事土建工作,经结算,被告杨大功、郑志军尚欠原告劳务费16,733元属实。被告杨大功、郑志军应按双方约定及时结清原告劳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开发的东方花园小区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杨大功、郑志军,存在过错,因被告杨大功、郑志军和被告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承认工程款未结清,故被告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在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中标此项工程,但未具体施工,亦未分包给被告杨大功、郑志军,被告杨大功、郑志军也否认其挂靠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功、郑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尚玉峰劳务费合计16,733元;二、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杨大功、郑志军、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