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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涛、陆凯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凯宗,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凯宗,男,199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涛,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凯宗、张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代理检察员武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凯宗、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陆凯宗伙同张某、裴某(均另案处理)采取用卡片开门的方式进入本市丰台区云岗南宫智苑11号楼2单元某号被害人王某家的地下室,窃取茅台、五粮液、红酒共计10余瓶。2016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涛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采取用卡片开门的方式进入本市丰台区云岗南宫智苑7号楼2单元某号被害人刘某家的地下室,窃取香烟2盒,各种酒20余瓶。2016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陆凯宗伙同张涛、张某(另案处理)采取用卡片开门的方式进入本市丰台区南苑云岗智苑33号楼2单元某号被害人季某家的地下室,窃取其2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其中1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6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陆凯宗、张涛伙同张某、林某、肖某(均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某号楼被害人常某经营的烧饼店内,窃取人民币200余元。后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某号楼红楼食品店,窃取被害人胡某现金、充值卡、香烟等财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王某、刘某、季某、常某、胡某陈述,证人裴某、张某、林某、肖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赃物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凯宗、张涛予以惩处。被告人陆凯宗、张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陆凯宗伙同张某、裴某(均另案处理)采取用卡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宫智苑11号楼2单元某号被害人王某家的地下室,窃取茅台、五粮液、红酒共计10余瓶。现被告人陆凯宗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该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家的地下室内茅台、五粮液及红酒共计10余瓶被盗窃的情况。2、证人裴某、张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陆凯宗伙同二人盗窃被害人茅台、五粮液及红酒共计10余瓶的情况。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陆凯宗辨认出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宫智苑11号楼2单元某号被害人王某家的地下室系作案地点的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裴某、张某辨认出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宫智苑11号楼2单元某号被害人王某家的地下室系作案地点的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起获赃物的情况。被告人陆凯宗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陆凯宗该起盗窃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二、2016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涛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采取用卡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宫智苑7号楼2单元某号被害人刘某家的地下室,窃取各种酒20余瓶及香烟2盒。现被告人张涛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该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家的地下室内各种酒及香烟2盒被盗窃的情况。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张涛伙同其盗窃被害人各种酒20余瓶及香烟2盒的情况。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涛辨认出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宫智苑7号楼2单元某号被害人刘某家的地下室系作案地点的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辨认出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宫智苑7号楼2单元某号被害人刘某家的地下室系作案地点的情况。被告人张涛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涛该起盗窃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三、2016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陆凯宗伙同张涛、张某(另案处理)采取用卡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云岗智苑33号楼2单元某号被害人季某家的地下室,窃取其2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其中1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被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该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季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家的地下室内的电动自行车2辆被盗窃的情况。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陆凯宗、张涛伙同其盗窃电动自行车2辆的情况。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陆凯宗、张涛辨认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云岗智苑33号楼2单元某号被害人季某家的地下室系作案地点的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辨认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云岗智苑33号楼2单元某号被害人季某家的地下室系作案地点的情况。5、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新日牌TDR64-9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起获赃物照片证实起获并发还赃物的情况。被告人陆凯宗、张涛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陆凯宗、张涛该起盗窃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四、2016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陆凯宗、张涛伙同张某、林某、肖某(均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某号楼被害人常某经营的烧饼店内,窃取人民币200余元。后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某号楼红楼食品店,窃取被害人胡某现金、充值卡、香烟等财物。现被告人陆凯宗、张涛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现被告人陆凯宗、张涛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该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常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经营的烧饼店内人民币200余元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某号楼红楼食品店烧饼店内的现金、充值卡、香烟等财物被盗的情况。3、证人张某、林某、肖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陆凯宗、张涛伙同三人进行盗窃的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陆凯宗、张涛辨认出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某号楼被害人常某经营的烧饼店、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某号楼红楼食品店系作案地点的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林某、肖某辨认出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某号楼被害人常某经营的烧饼店、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某号楼红楼食品店系作案地点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起获赃物照片证实起获并发还赃物的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陆凯宗、张涛的身份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陆凯宗、张涛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陆凯宗、张涛该起盗窃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凯宗、张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凯宗、张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凯宗、张涛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凯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威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隗合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