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孔令军与石春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军,石春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504号原告:孔令军,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石春河,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孔令军与被告石春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在宝坻温泉城进行倒卖建材,其与原告协商订立买卖协议,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累计金额10000元,最后结算,尚欠5000元。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宽限履行。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诉至贵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购买过水泥,累计金额10000元。但是这个款项在2007年年底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电话录音。庭审中,被告对第一份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自己酒后通话,不太清醒,对通话内容不太清楚;对第二、三、四份录音否认系自己声音;对第五份录音无异议。经本院询问,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份录音是否系被告声音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放弃申请鉴定。本院就被告放弃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向被告进行了释明。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录音存有疑点。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其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提供水泥,累计金额10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2007年年底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2007年8月份被告曾为原告出具过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原告年底找被告要账,被告称先给5000元并收回10000元欠条,余款5000元另出具欠条。后被告既未另出具欠条,亦未结清5000元余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亦未从原告处收取过欠条;其在2007年确实欠过原告10000元,但2007年年底已经结清。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称虽与原告结清货款,但原告并未向其出具收条或其他收款凭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供货的事实并无争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尚欠付5000元货款,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已结清全部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春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令军货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春河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旭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博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