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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陈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陈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卫超、王宝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郜卫超和王宝丽、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董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认可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对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上诉人未到场参与鉴定,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因车辆已维修时间较长,重新公估未能拆验鉴定实际损失,清单存在虚列受损整体公估金额高出市场甚多。重新公估被上诉人提供维修收据和清单,但未提供正规发票,维修清单无任何人签名,无进厂和出厂时间记录,无维修照片佐证,证据显示维修费与重新公估结论基本一致。经上诉人询问得知公估是按4S价格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定损。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4S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维修费收据和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不承担公估费(包括重新公估费)。陈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车辆损失是原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后,由法院委托的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而确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资质,且属于司法鉴定文书,原审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依法有据。公估费属于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陈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0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估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原告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等险种,其中附加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陈军,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2015年10月28日22时15分,案外人王云龙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107国道203省道交叉口路段由南向被告行驶驶入逆行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任俊杰驾驶的冀A×××××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俊杰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原告陈军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辆估损价值为19508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85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保险合同的第一收益人非原告,原告应取得第一收益人的授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距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不予认可,且车辆损失鉴定过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原审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冀A×××××号小型轿车扣除残值后估损价值为150360元,公估费为7700元。对于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结果,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车辆已经维修,评估公司未能进行拆验鉴定,且两次公估报告所附照片均为保险公司查勘时拍摄,公估公司并未实际查验,但项目清单确虚列了照片上并没有的损失,金额高出市场价甚多。原告庭后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收据,显示车辆维修花费150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车辆维修单位不具备汽车维修资质,且维修花费过高,维修清单没有任何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经核实,驾驶人王云龙的驾驶证合法有限,冀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庭后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显示,该车2015年6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门支行,并于2016年2月25日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车辆维修发票、公估报告、相关发票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军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太平洋财险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冀A×××××号小型轿车已解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门支行的抵押登记,原告陈军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给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同意的公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估损价值为150360元,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修理费票据能相互印证,被告认为估损价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故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军提供的初次车损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不能证实被告知情并同意,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负。对于重新鉴定的公估费用7700元,不符合免赔条件,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已先行支付,可由其自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属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51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陈军负担12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上诉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依约依法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关于认定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审时,因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车辆损失数额,为此,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后,经双方共同协商并由法院依法重新委托公估。经重新公估后,原审采纳了此次公估结论车损数额作为认定车辆损失依据,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收据和清单与重新公估结论基本一致,这也印证了重新公估车辆损失数额客观真实,依法应当予以采纳。上诉人以重新公估未能拆验车辆、被上诉人未提供正确发票、维修清单无任何人签名、无进厂和出厂时间记录、无维修照片佐证及公估是按4S价格对车辆进行定损为由,认为重新公估报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该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清单存在虚列照片没有的损失,理据不足,据此,上诉人认为整体公估金额高出市场甚多,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虽然历经两次公估,但最终上诉人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审认定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全部公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红审判员  郭学彦审判员  孙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