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浩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浩,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经济开发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浩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红、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杨浩、“肖某”(另案处理)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退出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楚天尚某”小区黄沙、水泥的经营活动,分述如下:10月22日,被告人杨浩在该小区南侧大门口拦截被害人罗某向小区业主运送黄沙、水泥的三轮货运车,并对罗某进行殴打,言语威胁其不准再送黄沙、水泥到该小区。10月24日,被告人杨浩、“肖某”在该小区南侧大门口拦截被害人简某向小区业主运送黄沙、水泥的三轮货运车,并持刀威胁、恐吓、殴打简某,在简某逃离后,将其驾驶的三轮货运车轮胎刺破。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简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浩的户籍证明、办案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件在逃人员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部分销售黄沙水泥账单资料、收据、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郭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简某的陈述,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浩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浩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宣告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浩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115天,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 晓 岗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高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