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汤云华与赵进泉、崔爱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进泉,汤云华,崔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进泉,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玛林,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培,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云华,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爱华,女,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再审申请人赵进泉因与被申请人汤云华、原审被告崔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苏12民终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进泉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否认本案债务转让效力,与事实常理不符。(2)原审判决否认申请人向王书明汇款之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与事实不符。(3)汤云华在本案中除出具借条之外,就其诸多主张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汤云华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情形,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能认定构成债务转移。本案中,赵进泉对其2013年4月9日向汤云华出具30万元借条、当日收到汤云华出借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应当认定汤云华与赵进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赵进泉应向汤云华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赵进泉并未将所借30万元直接归还给汤云华,而是辩称将30万元交付给本案担保人王书明,因汤云华否认收到此30万元,且赵进泉不能证明担保人王书明已将此30万元交付给汤云华的证据,故赵进泉仍应承担付款之责任。关于借条上担保人王书明出具的承诺,据此并不能认定汤云华同意免除赵进泉的还款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赵进泉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赵进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进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