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秀敏与袁荣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敏,袁荣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679号原告:张秀敏,女,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钱福金,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世友,男,1972年1月31日生,现住长春市。被告:袁荣昌,男,1953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维龙,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光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敏诉被告袁荣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敏及委托代理人钱福金、林世友,被告袁荣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田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敏诉称,2016年9月13日16时15分许,原告张秀敏的丈夫林世友驾驶原告所有的吉AXXX**号江淮牌普通货车(载乘货主刘香娟),沿102国道快速车道北向南行驶至1083公里+100米处时,遇右前方同向袁荣昌驾驶吉AVT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掉头,造成原告货车前部与被告的轿车左侧碰撞,两车损坏,货主刘香娟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世友、刘香娟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保险(强制险、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153元(修车费、拖车费、打号费、停运损失费等);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荣昌辩称,经交警大队认定是我拐弯时后方车辆撞到我的车,责任在我,但是撞车是对方撞的,我认为车辆已交保险,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处理所造成对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方说他们的车是营运的,但是车辆有无营运手续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修车费用、拖车费、打号费有合理发票的可以赔偿:车损部分我公司保留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待其举证后再发表其他意见;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6时15分许,林世友(原告张秀敏的丈夫)驾驶原告所有的吉AXX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货主刘香娟),沿102国道快速车道北向南行驶至1083公里+100米处时,遇右前方同向袁荣昌驾驶吉AVT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掉头,造成原告货车前部与被告的轿车左侧碰撞,两车损坏,货主刘香娟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荣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世友、刘香娟无责任。吉AVT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被告袁荣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世友、刘香娟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袁荣昌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原告张秀敏所有车辆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袁荣昌应对原告所受各项损失予以赔偿。1、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18188元、拖车费600元、大号费400元、检车费180元、更换行车证费15元、换牌照费50元共计19433元的问题,上述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进行维修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上述费用的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保护。2、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的问题,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情况,本院酌情保护200元。3、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75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每天收入为500元,但并未提供合同等予以证实,故对该损失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秀敏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原告车辆维修75日,事故必然造成停运损失,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标准,停运损失本院酌情保护16806.75元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虽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但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在理赔范围内,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首先在吉AVT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443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439.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天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