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0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佘某1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1,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023号原告:佘某1,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兴,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汉族,1985年6月20日生,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榆,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兴、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后于2010年5月份正式确立恋爱关系,于××××年3月20日在江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佘某2。被告的脾气比较暴躁,性格任性自私,不顾及旁人感受,不尊重原告及长辈,看不起原告家庭背景。在结婚第二天,被告就发脾气,任由原告及亲属劝导,均不予理睬。在随后的日子,被告常常一言不合就骂原告,并用手抓伤原告,威胁离婚。每一次吵架,被告总是故意将儿子佘某2藏匿起来,不让原告及原告父母见。家庭的开支(包括儿子上学、奶粉等)大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赚多少钱从来不让原告知道。时间越长,被告就更加肆无忌惮,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完全不顾及原告及原告亲属的感受,严重损害了家庭伦理关系,致使原、被告的感情破裂。在2016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原本一家人高高兴兴团聚过中秋,但是被告却抛下原告及儿子一个人去旅游,此举让原告对被告无法再忍受,于2016年农历9月份搬出与被告分居,并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立即将原告的联系方式全部删除,包括电话、QQ、微信,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被告一直没有回复,并阻止原告与儿子佘某2见面。到目前为止,被告不接听原告一个电话,也不让原告见过一次儿子的面,双方已断绝联系。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关于儿子佘某2的抚养权,由于儿子佘某2从小跟随原、被告生活,与原告感情较好,且儿子的生活费全部是由原告承担,对儿子有感情,可以给儿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因此,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出发,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徐某辩称,一、答辩人同意离婚,但导致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完全在原告,原告在起诉状所说的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是高中同学,两人在2004年就认识,当时原告一直热烈追求答辩人,答辩人被原告的诚意打动,两人在毕业后才逐渐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江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答辩人与原告一直在广州打拼和生活。××××年12月7日,儿子佘某2出生。婚后,答辩人发现原告与婚前完全判若两人。因原告及其母亲的家庭观念非常封建,认为女人结婚后就应该留在家里相夫教子,不应在外面抛头露面工作。原告婚后一直好吃懒做,整天幻想着靠政府征收房屋和土地一夜暴富,因此一直都是断断续续地进行工作。答辩人认为原告这种价值观有偏差,多次规劝原告脚踏实地与答辩人在广州一起打拼,慢慢创造属于自己的生活。但是原告不但没有听劝,反而对答辩人多番指责,认为答辩人不理解他。2013年,原告不顾刚满周岁的儿子和答辩人的苦苦挽留,执意一人离开广州回到阳江生活和工作。原告回阳江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儿子的生活费和抚养费。儿子佘某2的抚养费和教育、医疗等费用都是答辩人一人承担。结婚以来,答辩人自问对原告及原告家庭尽心尽力,虽然答辩人为了生活长期在广州工作,但每次有假期回阳江的时候答辩人都会给生活费给原告母亲,并且在原告姐姐及父亲病重的时候,多次向娘家人借款,共借款5万元给原告姐姐和父亲用于治病,但原告不但没有感激,反而还嫌答辩人借得太少,对答辩人冷言冷语。即使是在家庭这么困难的情况下,为了儿子,答辩人也没有想过放弃家庭,也不敢有任何怨言,但答辩人的一再忍让并没有换来原告的醒悟。原告每次都是因为自己失业了或者没有钱用了才跑到广州依靠答辩人生活,在广州期间原告每天除了在家吃饭睡觉就是上网与其他异性聊天,甚至伪装自己未婚在网上发布相亲信息。原告在婚姻中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婚后的种种不负责行为导致的,过错完全在原告。二、婚生儿子佘某2应由答辩人进行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首先,答辩人自××××年开始一直在广州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而原告婚后没有固定工作,现在原告尚处于无业状态,根本无法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给儿子;再者,儿子佘某2自出生以来,一直都跟随答辩人在广州生活,现在在广州市越秀区轻工工程院幼儿园就读,而原告婚后长期在阳江生活,贸然改变佘某2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最重要的是,原告长期不与儿子佘某2一起生活,对儿子也毫不关心,甚至因为自己心情不好对儿子实施暴力,实在无法担当起一个父亲的角色。因此,从有利于佘某2的健康成长出发,应判决由答辩人抚养儿子佘某2更为适宜,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婚姻存续期间,答辩人与原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一)位于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沙格村××号的房屋在原告与答辩人结婚前只有一层,婚后双方在2013年年末共同加建了一层半,现在该房屋共有两层半,该房屋在婚后加建和增值部分属于原告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二)婚后,原告与答辩人于2015年还在现××房屋××阳江市××沙格村××号的房屋的对面土地上又建了一栋房屋(占地面积6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该房屋现在价值约30万元。该房屋是原告与答辩人用包括工资收入和村集体分得的补偿款等资金共同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婚后原告、答辩人及儿子佘某2每人从村集体分得25平方米宅基地,原告和答辩人共有50平方米宅基地,该50平方米宅基地由原告与答辩人共同拥有。上述所列财产均属于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四、鉴于结婚后一直是由答辩人一人负担所有家庭开支及儿子的抚养费,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原告,若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作为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高中同学,于××××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佘某2。婚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在广州市区租房居住,现儿子佘某2在广州越秀轻工幼儿园就读。由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为此双方引发矛盾。2017年3月17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如诉称。诉讼中,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一)婚后双方在2013年末对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沙格村××号的房屋加建了一层半,现在该房屋共有两层半,该房屋在婚后加建和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二)婚后于2015年在阳江市江城区××沙格村××号房屋对面土地上建了一栋房屋(占地面积6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该房屋现在价值约30万元。该房屋是原、被告用包括工资收入和村集体分得的补偿款等资金共同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婚后原、被告及儿子佘某2每人从村集体分得25平方米宅基地,原、被告共有50平方米宅基地。对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因建房及原告父母治病,曾向其姐借款6万元。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财产及债务均不以认可,但被告没有就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被告所主张的宅基地,本院向岗列那格村委会相关人员调查,相关人员反映村集体拟对村民分配宅基地,但至今尚未有分配方案。在诉讼中,原告称现在阳江市阳东区一工厂打工,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被告在广州市区一公司上班,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案经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儿子抚养、财产及补偿等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另查,原告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新江北路银和花园A幢A8号,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沙格村××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有矛盾后均同意离婚,并无不妥,应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儿子佘某2,其一直随被告在广州市生活,并且在广州越秀轻工幼儿园就读,从有利于婚生儿子今后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儿子佘某2应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综合考虑双方的生活水平及经济收入,原告应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对被告主张分割房屋及村集体分得的土地,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请求分割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万元的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中的规定,只有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补偿。本案中,双方的情形不符合该规定,为此被告主张原告补偿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佘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佘某2由被告徐某负责抚养,原告佘某1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儿子佘某2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被告徐某,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即分别在当年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各支付4800元给被告徐某,其中原告佘某1在2017年7月10日前应支付抚养费5600元(包括2017年6月份的抚养费)给被告徐某;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喜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耀丹何恭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