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执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浩、严土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浩,严土根,许雪芬,金华市爱瑞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金旭刚,金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4830号申请执行人张浩,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严土根,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许雪芬,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金华市爱瑞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伟业路,组织机构代码:758072382。法定代表人严土根。被执行人金旭刚,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金华市。被执行人金晓春,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住金华市。申请执行人张浩与被执行人严土根、许雪芬、金华市爱瑞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金旭刚、金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7民终3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58万元及利息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严土根、许雪芬、金华市爱瑞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金旭刚、金晓春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期间,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严土根已履行支付执行款125.76万元(含债权债务抵销55.76万元)、诉讼费22536元,并支付本案的执行费37400元;双方就严土根位于经济开发区梦琴湾佳苑4幢1单元1501室房产已在执行和解协议作了约定。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暂时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进行网上布控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483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志福执 行 员 虞 帆执 行 员 胡卅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邵帅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