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民初8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瑞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澳杰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褚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澳杰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褚亚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8461号原告:上海瑞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徐淑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澳杰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褚亚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褚亚萍,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斐戈,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瑞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捷公司”)与被告上海澳杰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杰公司”)、褚亚萍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被告澳杰公司、褚亚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澳杰公司向原告瑞捷公司支付货款176,4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澳杰公司向原告瑞捷公司支付以186,4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76,4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褚亚萍对被告澳杰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瑞捷公司与被告澳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澳杰公司向原告瑞捷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瑞捷公司依约供货,但被告澳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9月22日,被告澳杰公司就所欠货款向原告瑞捷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2016年9月22日尚欠原告瑞捷公司货款186,408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若逾期则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褚亚萍作为担保人在确认书上签字,同意为被告澳杰公司上述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确认书出具后,被告澳杰公司仅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1万元,故原告瑞捷公司诉至法院。被告澳杰公司、褚亚萍对原告瑞捷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两名被告辩称,其出具的确认书备注部分载明,“如不开发票,扣除10%的税金”。被告澳杰公司曾希望原告瑞捷公司开具发票,但原告瑞捷公司拒绝就此作出回应,故根据确认书上述备注的内容,被告澳杰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167,767.20元(186,408元-18,640.80元),再扣除被告澳杰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1万元,被告澳杰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为157,767.20元,但两名被告目前无能力支付款项。原告瑞捷公司对确认书备注部分载明的关于发票的内容无异议,但表示同意向被告澳杰公司开具金额为186,408元的发票。原告瑞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澳杰公司、褚亚萍对原告瑞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瑞捷公司与被告澳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被告澳杰公司、褚亚萍出具的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确认书备注部分关于发票的内容系以逃税为目的,违反我国关于税收征收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购销合同》以及确认书除备注部分以外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澳杰公司、褚亚萍未依确认书履行义务,显属违约。《购销合同》未约定原告瑞捷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澳杰公司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在被告澳杰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且明确表示无能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瑞捷公司拒绝开具发票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相违背,不存在违约情形,而且,本案审理中,原告瑞捷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开具相应发票。综上,原告瑞捷公司要求被告澳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6,40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与法无悖。但根据被告澳杰公司支付1万元货款的时间,其应支付的以186,408元为基数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相应的,以176,408元为基数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17年1月25日。当然,作为《购销合同》供货方,原告瑞捷公司亦应当依法向被告澳杰公司开具金额为186,408元的发票,开具发票的时间应与被告澳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一致。此外,原告瑞捷公司要求被告褚亚萍对被告澳杰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澳杰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瑞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408元;二、被告上海澳杰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瑞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186,4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2,886.32元及以176,4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褚亚萍应对被告上海澳杰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褚亚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澳杰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上海澳杰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褚亚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26元,保全费1505元(原告上海瑞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澳杰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褚亚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宁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