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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曲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江尊园物业保安,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网上追逃期间,于2017年1月6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抓捕并羁押于铁路看守所,2017年1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0时许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江尊园西门,保安郝某与业主刘某因进出大门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导致刘某鼻骨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伤情鉴定意见及被害人受伤照片、勘验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指控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郝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是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0时许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江尊园西门,被告人郝某在管理车辆刷卡进出大门时,与无卡的业主刘某发生矛盾,被害人在小区外停车后,进入保安室,由口角冲突变为打架,导致刘某鼻骨处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了案发经过;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经过;3.证人证言,证实了案发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物品扣押情况。5.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证实郝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没有犯罪前科;6.到案经过,证实郝某系被抓捕归案;7.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经过;8.伤情鉴定意见及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二级;9.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情况;10.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曹 波人民陪审员  刘拥军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