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桂荣与吴金生、徐春燕、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荣,吴金生,徐春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550号原告:陈桂荣,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吴金生,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徐春燕,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号。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陈桂荣与被告吴金生、徐春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晖、被告吴金生、被告徐春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桂荣医疗费33512.48元,护理费66060.00元【180天×(8000元÷30天)+180天×1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0元(180天×50元)、营养费3600.00元(180天×20元)、误工费103824.00元(100.80元×1030天)、残疾赔偿金23838.00元(1191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残疾用具费金额550.00元、财产损失(手镯)6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256312.4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16时40分许,吴金生驾驶冀O003**号小型轿车沿25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3KM+300M处,与徐春燕驾驶的冀HMT7**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道路相刮撞,相刮后冀O003**号轿车又与在公路西侧路边等车的行人陈桂荣相撞,造成陈桂荣受伤、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4】235(H)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吴金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春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桂荣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二六六医疗、隆化县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前期医疗费经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初字第51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进行了赔偿。被告徐春燕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金生及徐春燕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两个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8日16时40分许,吴金生驾驶冀O003**号小型轿车沿25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3KM+300M处,与徐春燕驾驶的冀HMT7**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道路相刮撞,相刮后冀O003**号轿车又与在公路西侧路边等车的行人陈桂荣相撞,造成陈桂荣受伤、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吴金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行驶,转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超速行驶),且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徐春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已驶入道路未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具有违反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春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桂荣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吴金生、被告徐春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桂荣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3512.48元,护理费12000.00元(120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4650.00元(93天×50.00元)、营养费1860.00元(93天×20.00元)、误工费16000.00元(80.00元×200天)、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11051.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用具费金额5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98474.48元。本院认为,吴金生驾驶的车辆与徐春燕驾驶的车辆相刮后冀O003**号轿车又与在公路西侧路边等车的行人陈桂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金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春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桂荣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经审查,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桂荣的损失被告徐春燕、吴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春燕、吴金生均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被告吴金生与被告徐春燕按责任比例承担,双方责任比例为50%和50%。原告陈桂荣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原告住院、出院医嘱,考虑其事故前的职业,误工费标准酌情支持每天80.00元,误工天数支持200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荣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652.00元。二、被告徐春燕、被告吴金生分别赔偿原告陈桂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411.24元【按(98474.48元-57652.00元)×50%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5144.00元,减半收取2572.00元,由原告陈桂荣负担572.00元,二被告各负担1000.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