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20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易沙、郭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沙,郭洋,易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20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易沙,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工,住袁州区,申请执行人:郭洋,女,201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法定代理人:易某(系郭洋的母亲),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公司文员,住址袁州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易炳华,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宜春市袁州区人,现住宜春市,申请执行人易沙、郭洋与被执行人易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易炳华赔偿易沙8220.2元、赔偿郭洋85231.99元,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易炳华承担。申请执行人易沙、郭洋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易炳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易炳华与其妻子何满秀共有的宜春市宜阳大道299号7#11层3-1103室房屋已抵押给案外人,不宜处置。本院将被执行人易炳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易沙尚有8220.2元的债权未实现,申请执行人郭洋尚有85231.99元的债权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来萍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