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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连克康与张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克康,张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707号原告:连克康,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张中华,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连克康与被告张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克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中华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64750元(从2002年9月30日起计至2017月4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10175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30日,张中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累计向连克康借款3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嗣后,经连克康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张中华未作答辩。连克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对连克康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30日,张中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累计向连克康借款3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同日,张中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截至2017年4月30日,张中华尚欠连克康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64750元(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连克康与张中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连克康要求张中华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6475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借条为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中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连克康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64750元,合计10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7.50元,由张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叶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