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耀东诉被告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李清慧、大唐辽源发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东,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李清慧,大唐辽源发电厂,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孙恒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086号原告:王耀东,住所地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原弘三,董事长。被告:李清慧,住所地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唐辽源发电厂。法定代表人:刘同胜,厂长。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强,总经理。被告:孙恒奇,住所地辽源市。原告王耀东诉被告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李清慧、大唐辽源发电厂(以下简称辽源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清慧、辽源电厂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15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违法撤销本院(2012)龙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013年3月28日,本案经立案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重审期间,追加孙恒奇、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龙民重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清慧、火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17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对本院(2013)龙民重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原告王耀东、被告李清慧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3月28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4民再1号民事裁定,撤销其(2015)辽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龙民重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4月20日,本案经立案登记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被告李清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和公司、辽源电厂、孙恒奇、火电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东起诉称,被告辽源电厂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德和公司,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清慧施工。原告与李清慧达成口头施工合同,承担电缆沟、汽车衡区域道路、屋内配电室装置、路边石及改排水管理工程的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经与被告德和公司、李清慧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3,514.0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清慧答辩称:1、主体资格不适格。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应该为单位而不能是自然人,发生纠纷的诉讼主体也应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达成口头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书面合同,且辽源电厂建设工程的电缆沟、汽车衡区域道路、室内配电装置室、路边石及排水管道工程也不是由被答辩人承包施工。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既无法律根据,也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德和公司、辽源电厂、孙恒奇、火电公司未答辩。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王耀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3月31日抹账协议1份。证明工程是辽源电厂发包给火电公司,火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德和公司。被告质证认为工程与原告无关,李清慧系德和公司承包工程的现场技术人员,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主体,工程款的给付与李清慧无关。2、2010年2月10日书证1份。证明孙恒奇个人施工的工程款已结清,孙恒奇承包的工程由张志明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张志明、王耀东各自与李清慧结算,其中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83,000.00元。该书证由马英志书写,原告、张志明、孙恒奇签字。马英志和李清慧是亲属关系,受委托写了书证。被告质证提出异议。1、不了解王耀东、孙恒奇、张志明之间的关系,也没有义务分配他们之间的结算。2、并未委托马英志做这份结算,立此字据与己无关,是否德和公司委托也不清楚。3、2010年2月28日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该由李清慧、德和公司给付。被告质证工程款是德和公司与孙恒奇结算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款是否给付。如果原告和被告单独结算,必须有书面合同的基础,没有事先对价款对工程内容约定就无法谈到价款结算。被告李清慧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火电公司将辽源电厂的工程承包给德和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李玉才,技术负责人李清慧。李清慧作为德和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诉讼以来并未提出此份证据。李清慧作为该证据中的技术负责人,不能做出是否同意给付工程款的决定,这与原告提供的同意给付字据是矛盾的,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书证1份。证明孙恒奇施工的工程款总额504,400.00元已结清,该款项包括张志明、吕文东、王耀东三人的工程款。原告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仍有工程款未给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辽源电厂30万千瓦供热机组扩建工程,通过招标与火电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2008年,德和公司承包火电公司部分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恒奇等人施工。2008年8、9月间,因工期紧、人员紧缺,孙恒奇找到王耀东并将其介绍给被告德和公司承包工程现场负责人李清慧,李清慧将电缆沟、汽车衡区域道路、屋内配电装置室、道路路边石、排水管理等工程分包给王耀东。2008年11月,该工程施工完工。2009年5月,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辽源电厂使用。2010年2月10日,德和公司就工程款与孙恒奇、张志明、王耀东就工程款单独结算问题形成书面手写字据。2010年2月28日,德和公司与王耀东等人进行工程结算,尚欠原告王耀东工程款183,514.00元未结算,王耀东诉至法院,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审查后立案。原审过程中,王耀东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2年6月11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辽源电厂应付火电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耀东实际完成了被告辽源电厂供热机组扩建工程的电缆沟、挡车衡区域道路、屋内配电室装置、路边石及该排水管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火电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德和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在工程结算后,尚欠王耀东的工程款183,514.00元应该由火电公司、德和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互为连带责任;辽源电厂作为工程发包人,尚有火电公司200,000.00元工程款在其处未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辽源电厂应在200,000.00元内承担给付责任;李清慧作为德和公司在辽源电厂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其行为系代表德和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孙恒奇与本案尚欠王耀东工程款183,514.00元争议无关,不承担给付责任。李清慧辩称其作为德和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李清慧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德和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工程结算时至本院立案为2012年2月27日并未超过2年,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清慧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王耀东所举证据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耀东工程款人民币183,514.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大唐辽源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未给付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范围内给付原告王耀东工程款人民币183,514.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被告珲春德和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履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