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5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春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春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541号原告: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顾德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光,男。被告:陶春龙,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春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897.28元和滞纳金189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石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8.56平方米。2008年3月2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泰安公寓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多层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35元,物业服务费按年度交纳,业主应在每年12月份缴清当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可每季度或半年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的则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2日。2010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泰安公寓一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付款时间和滞纳金标准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欠缴2008年2月至2012年8月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本院。被告陶春龙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泰安公寓一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缴纳2008年2月起至2012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89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春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97.28元。二、被告陶春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建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陶春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