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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剑升、罗善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剑升,罗善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剑升(自报身份),曾用名吴的衣,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善英(自报身份),曾用名罗的衣,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2013年11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4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24日19时,被告人罗剑升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中心村委会步岭村岭南小区101房出租屋内,盗窃得人民币300元。2016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窜到本区棠下镇新城区盗窃“胜记粥粉城”店,以二人合力拉起商铺卷闸后由罗剑升一人入店内,罗善英在店外把风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约700元、一把西瓜刀。后,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以同样的方式窜至相邻的“麦琪尔面包、蛋糕”店,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盗得人民币约20元及两个面包。后,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窜到本区棠下镇棠下大道“包某”店,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盗得人民币约1000元。后,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窜至相邻的“亿尚发型”店,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盗得人民币约100元。次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窜到本区棠下镇新城区“德洲汉堡”店,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盗得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窜到本区棠下镇新城区“顺丰速运”店,因店内报警器发出警报,二人迅速逃离现场,没盗得财物。后,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以同样的方式窜至本棠下镇棠下大道“益某大药房”,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盗得人民币300元。接着,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以同样的方式窜至邻近的“酷吧吧”精品店,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盗得人民币现金700元、两副黑色太阳眼镜。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剑升参与盗窃9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120多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善英参与盗窃8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820多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善英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述、辨认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控诉。被告人罗剑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起诉书》中所述的亿尚发型店和益某大药房,自己虽然有进入盗窃,但没有偷到东西。被告人罗善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起诉书》中所述的亿尚发型店,自己虽然有进入盗窃,但没有偷到东西;而益某大药房,偷到了300元现金人民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罗剑升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中心村民委员会步岭村岭南小区101房出租屋内,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同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窜到本区棠下镇,先后共同实施了下列盗窃犯罪:在棠下镇新城区民康路1号104-105胜记粥粉城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约700元和一把西瓜刀;在棠下镇新城区民康路麦琪尔面包蛋糕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约20元和两个面包;在棠下大道12幢102铺包某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进入棠下大道亿尚发型店内盗窃,但未盗得财物;在棠下镇桐井金岭市场德洲汉堡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进入棠下镇新城区顺丰速运店内,因触发报警器而未盗得财物即逃离现场;在棠下镇棠下大道益某大药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在棠下大道酷吧吧饰品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和两副黑色太阳眼镜。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暂住处缴回上述西瓜刀一把,及太阳眼镜两副,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黄某1、余某、胡某、张某、黄某2、黄某3、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指印鉴定书》、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无视国家法律进行犯罪活动,其中罗剑升入户盗窃一次,又伙同罗善英多次共同盗窃,罗善英伙同罗剑升多次共同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罗剑升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善英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犯罪以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剑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罗善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罗剑升的自制工具四把、自制钥匙二把、海绵条三条、小电筒一支、劳动手套三对,属于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罗剑升赔偿被害人李玉华损失人民币300元;责令被告人罗剑升、罗善英共同赔偿棠下镇新城区民康路1号104-105胜记粥粉城店损失人民币700元,赔偿棠下镇新城区民康路麦琪尔面包蛋糕店损失人民币20元,赔偿棠下大道12幢102铺包原味店损失人民币1000元,赔偿棠下镇桐井金岭市场德洲汉堡店损失人民币1000元,赔偿棠下镇棠下大道益健大药房损失人民币300元,赔偿棠下大道酷吧吧饰品店损失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周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艳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