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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淮北市德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赵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德泰物资有限公司,赵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40号原告:淮北市德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光明路东外环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6794424-5。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国,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淮北市德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诉被告赵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庆国给付德泰公司钢材4194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银行利息5032.80元,之后利息至付清止;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和7月22日,赵庆国从德泰公司分别购买价值49553元和12387元的钢材,先付20000元,余款41940元承诺当月底付清,但赵庆国未按时付清余款,经多次催要,赵庆国拒不履行。为维护德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赵庆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赵庆国购买德泰公司一批钢材,价值49553元,在德泰公司的购货单上,注明先付20000元,余下29553元,赵庆国签名确认。2014年7月22日,赵庆国购买德泰公司一批钢材,价值12387元,在德泰公司的购货单上,注明物款未付,本月底付清,赵庆国签名确认。因下余货款41940元未予支付,德泰公司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购货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德泰公司与赵庆国口头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德泰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赵庆国,赵庆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赵庆国尚欠德泰公司货款41940元,赵庆国应及时支付。因赵庆国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德泰公司要求赵庆国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从赵庆国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赵庆国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德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194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赵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审 判 员  谢晓宾人民陪审员  叶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