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财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郑州黄牛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郑州黄牛庄贸易有限公司,郑州郑舞商贸有限公司,丁梅,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财保68号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惠济。负责人刘成,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文敏、于海舟(实习),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州黄牛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法定代表人XX。被申请人郑州郑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法定代表人叶敏。被申请人丁梅,女,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被申请人XX,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邓州市。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161543.65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有财产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郑州黄牛庄贸易有限公司、郑州郑舞商贸有限公司、丁梅、XX银行存款1161543.65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 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