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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卫辉市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卫辉市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140号原告李秀英,女,193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赵保山,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卫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卫辉市南门里街。法定代表人孙玉敏,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秋民、侯振林,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英诉被告卫辉市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8日原告因做白内障���术住进被告医院,在眼科接受治疗。当天晚上9时30分许,原告和病友在该医院二楼上厕所后,下台阶时,因台阶及地面上有积水,导致原告滑到。经检查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当即,原告转诊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转院治疗,至同年8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27000余元。由于被告未尽到护理职责,且被告对其厕所管理不善,在台阶及地面有积水的情况下,未予及时处理,更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和提示标志,致使原告摔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为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130.38元。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当时在被告处住院的病情,尚未达到由医院提供陪护,应当由其家属进行护理。由于原告家属未陪同原告上厕所,导致原告摔倒。原告也不能证明在原告摔倒时地面上有积水。由此说明被告在此事件中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王海荣证明一份及当庭陈述;2、转诊单一份;3、转诊证明一份;4、照片13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因厕所台阶、地面有积水,致使原告滑到受伤。第二组:1、诊断证明书一份;2、出院证一份;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4、门诊收费票据一份;5、住院费用汇总单三张;6、住院病历一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医疗费的情况。第三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残疾等级及护理天数和鉴定费用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8日原告因患有白内障住进被告医院,在眼科接受治疗。当天晚上9时30分许,原告和病友在该医院二楼上厕所后,下台阶时,因台阶及地面上有积液,导致原告滑到。经检查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当即,原告转诊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转院治疗,至同年8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27596.9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秀英右股骨骨折术后属于十级伤残。2、李秀英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一百二十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对其厕所管理不善,在台阶及地面有积液的情况下,未予及时处理,致使原告上厕所时不慎滑倒摔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家属虽未陪同原告一起上厕所,××人一同前往。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证据的认证和事实部分的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将如下项目和数额列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27596.94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年30482元÷365天×16天×1人为1336.20元;出院后护理年30482元÷365天×120天×1人×50%为5010.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日15元×16天为240元;4、营养费日15元×16天为240元;5、残疾赔偿金年10853元×5年×10%为5426.5元;6、残疾鉴定费204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2090.38元。上述费用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463.27元,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63.27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雪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