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肖宜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占川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占川公司),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佰旺公司),肖宜进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43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占川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占川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代表人叶建亮。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佰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诉讼代表人叶建亮。辩护人徐剑,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宜进,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住上海市。辩护人索瑜,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占川公司、佰旺公司,被告人肖宜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2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占川公司、佰旺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肖宜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诉讼代表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须知》、《送达回证》、《执行笔录》、《公告》及送达公告的相关照片,惠杨公司出具的《移送案件到公安机关侦查申请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谈话笔录》及相关租赁合同、收据、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拘留、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占川公司、佰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人朱某某、冯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宜进系占川公司、佰旺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2014年6月13日,宝山法院作出(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惠杨公司与被告占川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及2005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占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月罗路XXX号的总面积为82,666平方米的土地迁出,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惠杨公司,第三人佰旺公司同时迁出。占川公司、佰旺公司不服,向二中院上诉。2014年10月30日,二中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占川公司、佰旺公司未履行该判决。后惠杨公司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宝山法院先后以邮寄、公告方式向占川公司、佰旺公司送达(2014)宝执字第6575号执行通知,责令占川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前履行生效判决,到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单位收到上述执行通知后,仍然拒不履行义务。2016年6月1日,宝山法院决定对被告人肖宜进拘留十五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14日完成强制执行工作。另查明,在上述判决执行过程中,被告人肖宜进还从事代表占川公司、佰旺公司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等经营行为。被告人肖宜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占川公司、佰旺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肖宜进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单位上海占川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肖宜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单位占川公司提出,在原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故生效民事判决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单位佰旺公司的上诉意见同上。辩护人提出,佰旺公司在原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故生效民事判决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上诉单位无罪。上诉人肖宜进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单位占川公司、佰旺公司及上诉人肖宜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上诉单位佰旺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16年6月19日,当时法院已强制执行并执行完毕,故上诉单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根据上诉单位及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玮审 判 员 袁 婷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揭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