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曹建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国,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文盲,无职业,捕前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曾因犯侵占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日释放。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曹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曹建国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四角田矿菜场路口贩卖100元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被告人曹建国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重0.06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Coolpad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1)宁南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荞窝监狱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1三(化名)的证言,被告人曹建国的供述,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化)字[2016]1007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提取、封存、拆封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国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建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建国曾因犯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之前羁押的三日已从刑期中扣减)。(罚金款于判决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6克及贩毒通讯工具Coolpad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