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6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6083上海浦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升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083号原告:上海浦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41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书,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升公司)诉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徐秀英、钱建和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宁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4094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303977.3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元建设(通用项目)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龙元建设-通用汽车总装配车间项目”工程供应商品砼(交货地点:浦东巨峰路与金穗路交叉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9月-2014年9月,原告实际向该工程供砼24004.3立方米,砼款共计8840946.4元。按双方合同第五条1之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6日确认混凝土的方量,甲方第四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结算砼款的55%,第五个月支付第二个月结算砼款55%,以此类推。余额在甲方工程结束后10个月内平均支付。最后付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在2015年7月前付清全部砼款,但被告至今支付了2400000元,尚有砼款6440946元未支付。按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龙元公司辩称,货款金额有误,与被告方实际接收的混凝土货款之间有重大差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原告浦升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龙元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龙元建设(通用项目)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书》一份,抬头处买方的联系人写明为袁万恩、薛文进、于海洋,合同对供货起止日期、浇筑部位、强度等级、计划浇筑数、单价等事项予以约定。同时明确:如遇市场原材料价格波动,商品砼价格以海螺水泥挂牌价格(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供应商价格《上海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散装海螺水泥PC42.5水泥9月份价格与送货当月价格的差价为参照),海螺水泥价格每上下浮动10元/吨,商品砼价格相应上下浮动3元/立方米。乙方在供混凝土期间砂石料涨跌,与混凝土的价格无关。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的约定为:混凝土供应量以供方实际供应量进行结算(施工现场实际签收票据数量为准)。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30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为:甲乙双方每月26日确认混凝土的方量,甲方第四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结算砼款的55%,第五个月支付第二个月结算砼款的55%,以此类推。余额在甲方工程结束后10个月内平均支付。最后付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乙方未按时供货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交付其开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七份。(该处为表格,无法正确显示)对于付款情况,双方确认,至2014年7月被告已付款240万元。2015年5月,原告员工曾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于海洋通过短信及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其中短信内容主要为询问于海洋补充协议是否已起草,并要求将起草的补充协议发送至电子邮箱,于海洋于2015年5月17日发送该电子邮件。原告亦提交了该邮箱中收到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抬头处写明的需方为龙元公司,供方为浦升公司,该协议中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上海通用项目总装项目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LYJS-TY-20130903,在供货过程中由于砂石料及水泥涨价,涨价金额为1072620.15元。经双方协商涨价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最终实际付款金额为伍佰玖拾万元整(5900000元)。注:截止到2015年6月份的未付款为6438910元-538910.4(浦升公司同意扣款部分)=5900000元。但落款处的需方、供方处均无人签字盖章。被告对曾发生上述事项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短信及邮件仅是原告希望于海洋与被告沟通能否承担部分涨价款项,且该协议系原告以不会写为由要求于海洋起草,其中的价款及数字也均系原告方提供给于海洋。而于海洋仅为被告公司一名普通员工,是在现场采购时与商家联系比价的人员,原告提交的协议不能证明系公司的意思表示,也并非最终的补充协议。被告为此申请于海洋出庭作证。于海洋向法庭陈述称,其系被告公司一名员工,主要负责将供应商的材料报价汇报至公司,由公司决定由哪一家供货。其确曾与原告的员工有过短信及邮件的往来。对于当时的实际情况,于海洋陈述为:“在供货中原告向我提出由于砂石料涨价,这样供货会造成亏损,我回复原告合同是有约定的。后来在供货结束后,原告方的马经理找到我,想让我与被告公司沟通,并想让我起草一份协议,原告公司的内勤郑立冬将供货的数字报给我,我按照他们的要求起草了一份文件发送给马经理,并向公司进行了汇报,但公司不同意,我就电话告知了马经理。之后就没有再参与此事。”原告则认为,证人于海洋为被告公司员工,其证词不合逻辑,如此重大的事项不可能不先汇报公司就把协议发送原告,于海洋称已告知马经理被告公司不同意的事实也应提交证据。因被告一直未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送货义务以及送货的数量、金额,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供应月度确认签证单12份。上述签证单中均写明了供料时间、标号、泵的方式、方量、单价、金额。上述签证单中除签证单号为xxxx的签证单中无人签收外,其余11份签证单的需方处均有签收人签字,另外在签证单号2013-10-61处的需方处写明“标号、方量已确认,回单已收”,签证单号2014-1-59、2014-2-24的签证单中仅有签名,其余签证单的需方处均写明了“方量已确认”字样。但对于签收人的身份,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对无人签字的签证单不予认可。对于已签字的签证单中的方量予以认可,但对于该签证单中的单价及金额不予认可。对于签收人,被告表示,签字人为秦立军,系公司仓库负责核对方量的员工,其对于合同的价款及其他约定均不知晓,故其无权代表公司确认除核对方量以外的其他事项。被告为此提交了其从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站查询的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海螺水泥相关型号的报价,并以上述报价为基础,按合同所明确的“以散装海螺水泥PC42.5水泥9月份价格与送货当月的差价为参照,海螺水泥价格每上下浮动10元/吨,商品砼价格相应上下浮动3元/立方米”的计算方式,计算出每月的水泥单价,乘以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中的方量(包括被告未确认的签证单号xxxx中的方量),并结合是否泵送的情况,制作了每月供货金额的表格,总供货方量是23991.1,总金额是7585752.55元。原告对于签证单的问题解释称,每月原告会带送货的小票与被告进行核对,送货小票一式三联,我方留存一联,卡车司机将两份提交被告,一份被告留存,一份被告签字后交付司机,由司机将小票交付我方,我方凭此份小票与被告进行结算,现所有小票已均交付被告。签证单号为xxxx的签证单虽未签字,但实际被告已收取了相关送货小票,只是一直未将签字的签证单交付原告。现原告处已无送货的相关凭证。对于被告所称的价格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站查询的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海螺水泥相关型号的报价的材料系打印件,故不予认可。原告对签证单中列明的单价解释称,其系以合同价为基础,加上当月水泥的涨价情况以及其他原材料,包括石材、黄沙的涨价情况,再根据惯例计算得出的价格。原告认为,砂石料以及煤油等原材料的涨跌是非常常见的,故在实际交易中经常会对价格进行协商变动,故才会有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浦升公司与被告龙元公司签订的《龙元建设(通用项目)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的供货量及供货金额,原告提交了12份签证单,被告对未签字的签证单未予认可,对于签证单中的单价及金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供货量,原告提交的11份签证单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上述签证单中的供货量也无异议,故对上述签证单中的供货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无签字的签证单,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已明确要求被告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若被告未确认,则认为被告同意按原告的随车小票计算供应量。现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即开始供货,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确认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供应量,故原告依其制作的签证单中的工作量向被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所供混凝土的单价,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就混凝土的价格的计算方式予以明确,并明确写明“乙方在供混凝土期间砂石料涨跌,与混凝土的价格无关”。而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中载明的价格却并非按约定的方式计算得出,其中亦包含了砂石料的涨价部分。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中签字即应认定为确认了该价格,且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发送补充协议一份,亦可证明被告已认可了砂石料的涨价部分。但经查,签证单中签字的人员虽为被告工作人员,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有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权限,且该工作人员在大部分签证单中均写明了“方量已确认”,并未明确写明对上述签证单中的价格的意见。而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虽为被告工作人员于海洋所发送,但原被告均未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故原告仅以于海洋发送的行为即认为被告已确认应承担砂石料的涨价部分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故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中的单价及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相悖,原告认为合同内容已变更,并经被告认可的意见也缺乏相应依据,原告所计算的混凝土的单价以及据此计算的金额,本院碍难采纳。现被告提交了原告供货期间的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站查询的海螺水泥的报价单,并依合同中的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单价,原告虽对报价单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该单价的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中的供货量,原告供货金额应为7590237.9元。现被告仅支付了240万元,余款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时即2015年6月30日止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190237.9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9023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190237.9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14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805元,余款11209元由原告上海浦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8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