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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8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子山与李九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山,李九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8108号原告:王子山,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贺春曙、郑燕明,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九恒,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子山与被告李九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九恒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李九恒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九恒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九恒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子山的委托代理人郑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九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九恒向原告王子山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王子山借款40000元,款项已当场交付,如被告李九恒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6%给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王子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李九恒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理与被告诉讼的相关事项,并为此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九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子山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九恒支付原告王子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李九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晓晓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