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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通山县小微企业互保金协会与被告周升礼、王杏、陈继雄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县小微企业互保金协会,周升礼,王杏,陈继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495号原告:通山县小微企业互保金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定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该协会职员。被告:周升礼,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王杏,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陈继雄,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通山县小微企业互保金协会与被告周升礼、王杏、陈继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县小微企业互保金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被告周升礼、王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被告陈继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小微企业互保金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升礼、王杏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069144元,并按代偿金额的年12.96%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至判令清偿日(该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为11173.38元);2、判令被告周升礼、王杏给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万元;3、判令被告陈继雄对被告周升礼、王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周升礼、王杏因经商需流动资金向通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周升礼、王杏于2015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互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升礼、王杏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按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偿付违约金;累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周升礼、王杏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同时,由被告陈继雄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陈继雄于2015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继雄的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反担保人必须立即足额向担保人偿付各项款项。如乙方担保为多人,则乙方中多人各为独立的保证人。2016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与通山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经原告提供担保,通山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1月4日与被告周升礼、王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64%,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通山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周升礼、王杏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周升礼、王杏取得银行贷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为被告周升礼、王杏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9144元,本息合计2069144元。依被告周升礼、王杏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互保保证合同》和被告陈继雄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升礼、王杏未依约偿还债务导致原告代偿,三被告除须立即向原告支付2069144元代偿款外,还须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12.96%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为1117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升礼、王杏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周升礼、王杏未履行义务。原告代偿后即通知了被告陈继雄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陈继雄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鉴于三被告已失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周升礼、王杏辩称:此笔借款并非答辩人夫妻的借款,答辩人系赋闲在家的下岗工人,从没经商做过生意,并不需要经商流动资金,其实这是原告前身湖北鼎裕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唐某某借的款。当年唐某某因入股增资需要贷款,因唐某某是前股东,原告不能为其作担保,唐某某便找到答辩人以答辩人的名义贷款,贷款前其向答辩人写了承诺书,承诺此笔借款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唐某某承担。贷款时原告方均知道此事,如真是答辩人贷款,谁肯为一个下岗工人作担保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据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继雄辩称:当年原告经办的湖北鼎裕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唐某某为了增加在金泉融资担保公司的股金,需贷款,因唐某某系原告公司股东,原告不能为其提供担保,唐某某便以周升礼的名义向县农行贷款,原告法人王定家、股东王某某都知道此事,并且为周升礼提供了担保和反担保,因贷款要二个人担保,唐某某便找到答辩人,要答辩人在借款合同反担保人签字,签字时唐某某说今后任何法律责任由他承担。当时看到有原告股东王某某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自己也便签了字。现在原告将答辩人告上法庭,答辩人认为王某某亦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并未主张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三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该公司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制作的假合同来套取资金,被告并没有得到该笔钱。本院认为,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质证的理由,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三被告认为该证据是份假证据,在反担保合同中应该还有王某某的签字,而该证据没有王某某签字,侵犯了反担保人陈继雄的利益。本院认为,被告陈继雄与原告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原告可以向任一担保人主张其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三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银行的贷款并未进入被告周升礼、王杏的帐户。本院认为,被告周升礼、王杏与农村商业银行通山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放款方式为委托支付方式。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三被告认为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周升礼、王杏并不知道其中的利害关系,被告是被他人利用了。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该辩解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在《互保保证合同》违约责任已明确约定,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原告拟证明被告周升礼、王杏是以经营石材须流动资金用途向银行借款并委托原告担保,银行受托支付贷款170万元到阮某帐户,周升礼自主支付3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该6份证据是假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为了取得贷款来偿还借款而造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造假的事实,而原告补充的五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唐某某的承诺书是一份无签名、无捺印的打印件,没有证据意义。即使是案外人唐某某的意思,也对我方没有任何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这是一份案外人唐某某的说明书,无签名、盖章的打印件。该材料内容声称是唐某某借周升礼、王杏的名义借款。不符合我方举证的大量书证证明事实,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是案外人的一份“说明”,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唐某某对本案作为一个证明人也未能庭作证。故对被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无论王某某是否为反担保人之一,都免除不了被告陈继雄的反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反担保人少了一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银行贷款档案进行了调查,反担保人确为陈继雄、王某某二人签字。但本院对原告在提交的证据六中已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案外人阮某的银行帐户流水帐单,其真实与否原告不得而知,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被告周升礼、王杏贷款转入他人帐户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其他证据给予证明。故对被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认为与本本案毫无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有该公司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1月,被告周升礼、王杏因经营需流动资金周转向通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便委托原告通山县小微企业互保金协会提供担保。2015年11月15日被告周升礼、王杏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互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升礼、王杏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以与银行签订的借据为准;原告愿为被告周升礼、王杏就上述借款本息向银行贷款提供互保;被告周升礼、王杏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按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升礼、王杏应承担的违约金;累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1月15日,由被告陈继雄、王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陈继雄及王某某向原告为被告周升礼、王杏的担保提供反担保。陈继雄及王某某(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协会会员互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保证全同》及《委托互保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必须立即足额向原告偿:1、付借款人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2、借款人就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3原告垫付的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担保方式,乙方担保为多人,则乙方中多人各为独立的保证人;保证人对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1月4日,原告与通山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周升礼、王杏在通山农村商业银行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得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供担保后,2016年1月4日,通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升礼、王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64%,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2016年1月8日,被告周升礼、王杏与贷款人通山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了借款凭证,内容为:交易内型:受托支付转帐放款;客户号:80027308339;发放金额:¥2000000;利率:8.64%;转入帐号:81010000256259001;交易日期:2016年1月17日。被告周升礼、王杏均在凭证上签字、捺印。被告周升礼、王杏取得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原告代偿。2017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周升礼、王杏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9144元,本息合计2069144元。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多次要求借款人周升礼、王杏及保证人立即偿还代偿的本息2069144元外,并按约承担逾期年利率12.96%违约金(违约金为11173.38元,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但被告周升礼、王杏及被告陈继雄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向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并交纳代理费2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号31837238。本院认为,原告通山小微企业互保金协会与被告周升礼、王杏及被告陈继雄,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委托互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书》双方均签字、捺印可确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山农村商业银行依据被告周升礼、王杏的指定按约将贷款200万元汇入指定帐户,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升礼、王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应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已由原告代偿了本息2069144元,故原告通山小微企业互保金协会可依法向被告周升礼、王杏追偿。并且承担该代偿款逾期违约金11173.38元,(违约金计算方式:借款利率年8.64%,加上50%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该项违约从代偿之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后期违约金按年利率12.96%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周升礼、王杏承担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升礼、王杏认为在借款中,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对被告周升礼、王杏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陈继雄作为反担保人,应向原告通山小微企业互保金协会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继雄认为,该笔借款反担保人应为二人,而原告仅起诉本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保证责任,有失合同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陈继雄在《反担保合同》中,就保证的份额没有约定,原告可向二位保证人其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陈继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升礼、王杏应偿还原告通山小微企业互保金协会代偿款本息人民币2069144元,代偿违约金11173.38元(违约金按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7年2月28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后期违金按年利率12.96%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升礼、王杏应偿付原告通山小微企业互保金协会代理费20000元。三、上述款项,由被告周升礼、王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并由被告陈继雄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13元,由被告周升礼、王杏、陈继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自力人民陪审员  阮 顺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