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卞加松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加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加松,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7年2月1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加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加松及其辩护人罗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卞加松在本市×镇×巷×号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后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卞加松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82克)及贩卖毒品所得毒资200元,联系工具手机一部;从杨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87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卞加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贩卖毒品既遂的数量为0.87克,另外0.82克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搜查证及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卞加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现场检材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加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9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加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中0.82克的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认定为未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卞加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卞加松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实施的毒品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加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6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土豪金苹果6),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