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6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占山诉被告刘德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山,刘德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627号原告孙占山。委托代理人和水利,建平县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学。原告孙占山诉被告刘德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水利、被告刘德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山诉称:我于11月16日刘军房上下沟嘴子翻地,和被告地相邻,翻地时拖拉机拐弯时将被告地压条印,被告让我把压地给他翻了,我就和他说明年春天开化就给他翻地,他不同意,不让我开车走,和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一气之下就把我拖拉机风挡玻璃砸坏,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拖拉机玻璃损失及误工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德学辩称:原告去翻自己地的时候压着我的地了,我让他把压着我的地给翻了,当时原告答应我了,但是后来没有给我翻,开着车就要走,我就挡在车前面,原告加油门把我撞倒了,在我倒后原告就下车把我抡倒了,他还想要拿棍子打我让拉仗的抢走了,我没有砸原告的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于建平县榆树林子镇中官营子村8组沟嘴子刘德学承包地中,因原告的拖拉机压到被告的耕地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原告的拖拉机前挡风玻璃砸碎,经建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2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1份、建平县公安局榆树林子派出所卷宗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修理拖拉机的发票,欲证明原告修理拖拉机共支出修理费800元,因该证据无法证明系本案涉及的拖拉机,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该收款收据及发票并非同一单位出具,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拖拉机的前挡风玻璃砸碎,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虽然被告否认其损坏原告的前挡风玻璃,但结合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及证人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前挡风玻璃损坏系被告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对建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260元有异议,但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原告予以拒绝,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并非使用该拖拉机进行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并且挡风玻璃破碎并不影响拖拉机的使用,故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占山拖拉机损失260元;二、驳回原告孙占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德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杰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