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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石军与张维剑、张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张维剑,张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430号原告:石军,男,1979年5月1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维剑,男,1967年10月16日生,住彭泽县。被告:张尹明,男,1972年12月29日生,住彭泽县。原告石军与被告张维剑、张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尹明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海、被告张维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尹明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张维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张尹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支付现金215000元及转账85000元给被告张尹明。被告张尹明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其兄被告张维剑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维剑辩称,借条上已约定“在借款人无法履行该借款义务时,将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即我在本案中属一般保证,只有在借款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时,我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张尹明并未改变住所,只是在外躲债,且仍有多处工程款未结清,故原告认为被告张尹明不知去向、无偿还能力不属实。本案借款为30万元的大额借款,原告需出具30万元的转账凭证。借款人张尹明在原告处实际借款多少、是否已偿还,我均不清楚。综上,原告对我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尹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6年1月19日的借条、8.5万元转账凭证、借条照片影印件、二被告间的聊天信息影印件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张尹明因电力工程开发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胞兄被告张维剑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尹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壹年,时间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如借款人无法履行该借款义务,将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人:张尹明(签字)。担保人:张维剑(签字),同意担保共计叁拾万元正。2016.1.19。”当日,原告转账8.5万元至被告张尹明账户。后原告在该借条上加注“其中现金215000元”。2017年4月19日,二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进行联系。被告张尹明未变更住所,现在外躲避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维剑为何种方式的保证;该21.5万元的借款是否为现金交付。对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借条上已约定“如借款人无法履行该借款义务,将由担保人承担偿还”,系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张维剑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借条上的“同意担保共计叁拾万元正”仅为约定被告张维剑的担保债务数额,不影响前述一般保证性质的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张维剑辩称需原告提交30万元的转账凭证方可认定借款真实有效。2017年4月19日被告张维剑与被告张尹明的对话记录虽为被告张维剑欲证明被告张尹明仍有偿债能力,但同时亦证明了被告张尹明知晓原告为该30万元借款已起诉二被告的事实,且被告张尹明对已收到该笔借款无异议;如被告张尹明仅收到8.5万元转账、未实收该21.5万元现金借款,势必对此予以否认并告知被告张维剑。二被告在借据上均签名确认借到原告30万元和担保30万元,除转账8.5万元外,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张尹明21.5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该笔30万元的借款属实,原告与被告张尹明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凭据要求被告张尹明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债务人外出,无法联系,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被告张维剑作为该笔借款的一般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尹明无法履行还款义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尹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军借款30万元。二、被告张维剑对被告张尹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张维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尹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美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