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行初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1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办事处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凤,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行初51号之一原告陈金凤,女,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鲁金艳,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路292号。法定代表人何锋,区长。委托代理人干建武,湘潭市雨湖区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湘潭市万人新村富康巷*号。法定代表人朱伟,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依涵,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凤因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办事处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行政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告陈金凤提出合议庭回避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陈金凤的回避申请。陈金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同年8月3日,本院予以驳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16)湘03行初51号行政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6年4月15日,原告陈金凤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东环小区7栋2单元504号的涉案房屋被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实施拆除。原告认为此拆除行为系两被告所实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陈金凤诉称,原告拥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东环小区7栋2单元504号房屋,因湘潭市一环东路道路建设(西段)项目占地需要,该房被纳入行政征收范围。但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4月15日,该房屋由被告组织人员违法强制拆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依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潭中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裁定书,组织实施先予执行,依照法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该行为合法。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在执行法院行政裁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办事处辩称,雨湖区云塘街道办事处不是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行政裁定,裁定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遂组织相关人员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凤,其涉案房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东环小区7栋2单元504号,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陈金凤,房屋建筑面积为74.26㎡。2014年5月30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发布潭雨政征字[2014]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一环东路道路建设(西段)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原告陈金凤的房屋处在征收项目范围内。2014年11月20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潭雨政征补字第[2014]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3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潭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潭雨政征补字[2014]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先予执行其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潭中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先予执行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所作潭雨政征补字[2014]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6年4月15日,原告的涉案房屋被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实施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准予先予执行的裁定后,行政机关依据准予先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本院作出的准予先予执行裁定,明确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陈金凤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是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按本院的准予先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并非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金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