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430陶成与袁向阳、姚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成,袁向阳,姚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430号原告:陶成,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向阳,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姚翠玲,女,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睢宁县。原告陶成与被告袁向阳、姚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向阳、姚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被告袁向阳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使用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袁向阳、姚翠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袁向阳向原告陶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陶成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袁向阳2012.11.21”。后被告袁向阳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陶成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袁向阳与被告姚翠玲于1985年11月9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13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成与被告袁向阳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袁向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向阳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被告姚翠玲与被告袁向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姚翠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陶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向阳、姚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向阳、姚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成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向阳、姚翠玲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