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廖海锁与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锁,程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213号原告:廖海锁,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海军,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海锁与被告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豫17民终4090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作出的该判决,发回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海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借原告28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6年4月26日被告又分两次借原告共计314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没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回借款共计601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三笔借款不实,该借款是原借款的利息。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日利息1800元(即每日每万元利息120元),由案外人陈某、张某担保。至2015年10月23日,上述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为378000元(1800元X210天),被告实付91000元,下欠利息287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按180天计算为324000元,被告实付10000元,下欠利息314000元,被要求再次出具两张借据。原告所述两张借条实为150000元本金产生的巨额利息,并非借款。原告在150000元未偿还的情况下,不可能又连续两次向被告提供一笔比一笔高的借款而且不要利息,也不可能出借有整有零的借款。综上,原告所述的利息系非法高息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熊某证明:2016年过了年,经熊某的手给被告15万元,过了一个月又给被告8万元,后来将这两笔借款汇总成一个245000元的条打给原告,本金23万元,15000元是利息。打条时原、被告、熊某和被告的老婆在场;69000元的条载明的借款是经刘怀玉的手给被告的本金6万多及利息,不清楚当时刘怀玉是如何借给的;287000元的借条的本金是25万元。打着三张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此前的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徐阳证明:给过熊某15万元,他们一起将该款给了被告。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证明:2015年10月份打的28万多元的条是在被告家里打的,因为被告没有还钱,但287000元具体怎么回事记不清了;2016年4月份打的条是原告拿一把条让被告换条。打了两张条后,被告将原条撕了后扔垃圾桶了。打这两张条时证人陈某均在场,打条时被告没有给原告现金。当时被告说这个钱不管用,利息特别高,证人认为打的条应该是利息钱。证人张某证明:自己担保的15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不清楚利息是多少,听说是按天算的。2015年10月打的条具体数额不清楚,欠的什么钱也不知道,只是说结结息,应该是利息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交往期间多有金钱来往,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担保人为陈某、张某。后被告又因建房等原因向被告多次借款,被告没有提供人员担保,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将被告所借的没有担保的几笔借款及利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廖海锁现金贰拾捌萬柒仟元整(287000.00元)借款人:程海军2015年10月23号”;双方于2016年4月26将2016年春节后经熊某手所借的一笔15万元,一笔8万元借款及利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廖海锁现金贰拾肆萬伍仟元整(245000.00元)借款人:程海军2016年4月26号”;同日,被告将经刘怀玉手所借款项及其他小额借款结算后,向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廖海锁陆萬玖仟元整(69000.00元)程海军2016年4月26号”。原告为向被告追要该三笔借款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缴纳其所诉利息部分的诉讼费。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向我院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是否为被告2015年3月23日借原告150000元所产生的高额利息。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无异议,但辩称本案所涉及借款均是2015年3月23日借原告150000元所产生的高额利息。因该借条没有载明利息,被告提供的证人均未明确高额利率的具体数额,对本案所涉借条的内容也不清楚,不能抗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为借条而不是欠原告利息的欠条;被告不可能将欠原告的利息为原告出具借条,而不在原条上注明利息结至何时;原被告提供的证人均证实原被告结算后,而不是计算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提供的证人也陈述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将原借据收回的事实,被告辩称出具借条前归还了部分利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被告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其辩称不能对抗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不予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条向被告追要欠款,原告提供证人证明部分借款金额的支付,被告提供的证人也陈述了被告出具新借据时将原借据收回,现有双方结算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原告提供的证人熊某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部分资金由其所出,其且原告本人从事副食批发生意,具有向被告出借资金的能力。原告廖海锁要求被告程海军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海锁欠款6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被告程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坤审 判 员 蒋 静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