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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肖小明与湖南双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明,湖南双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33号原告:肖小明,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祥云,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双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东雄,该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刚,男,该矿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邵阳县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小明与被告湖南双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雄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祥云、被告双雄矿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刚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5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期间(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258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1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矿工作,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1号矿井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按量(件)计发月工资。原告2015年度的月均工资为5000元。2015年12月,被告因减产压井要求原告停岗,仅发放给原告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待岗生活费6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安排原告上班,被告均称无工作岗位可安排。2016年8月15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被告给予答复,被告称不要被告安排上班的,按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9月18日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邵劳仲案字第【2016】第39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1916元,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双雄矿业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是由于市场需求及设备整改之需而安排原告待岗,并按300元/月的标准发放待岗费;原告是主动通过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劳动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事宜,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同时该养老保险金被告已混在工资中发放至原告,且原告所诉请的该养老保险金时期与事实不符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银行账单、2015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及公司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发放表所载明的原告工资发放数额基本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份计划、安全会议纪要及湖南金泰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湖南双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乐石膏矿安全隐患检查治理报告》因无与会人员的签名及报告出具人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交邵阳县工伤保险站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原告时值至今仍未退保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根据政府对其设备进行安全改造、对员工放假待岗、等改造完再来通知上班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07年11月至被告处1号井从事井下采矿工作,被告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安排原告在机电维修部门工作,实行计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日为26天;被告每月18日以货币形式按实计发工资,底薪为3300元/月,超过30000吨/月按1.1元/吨计算超产奖。原告2015年8月至同年11月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600元、3606元、3729元、1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占40%、绩效工资占20%、社会保险金占20%、困难补助占10%、交通费占5%、劳保补助占3%、住房补助占2%)。2015年11月22日,邵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了《关于立即淘汰湖南双雄矿业1号井提升设备的指令》,要求:湖南双雄矿业立即停止1号井提升设备运行,淘汰该井提升设备;黄亭市镇人民政府督促企业落实停产整改,协调处理施工矛盾,并加强现场管理,确保施工安全。2015年12月被告对其1号井进行设备改造,1号井所有员工待岗,待设备改造完毕再行上岗,但未通知至员工个人。2015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才得知1号井改造待岗事宜。待岗期间被告2015年12月向原告发放了300元的待岗费、2016年1月向原告发放了250元的待岗费,之后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费用。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年12月13日,该仲裁委做出裁决,裁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1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调查中,被告称公司共有员工约280人,1号井80余人均停工待岗。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若已解除,解除的时间起算?2、月工资的计算?3、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若已解除,解除的时间起算问题。本案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按其他职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双雄矿业公司因1号井设备提升技改而通知原告待岗,此后一直迟迟未通知原告上岗工作,且对原告在待岗期间仅发放2个月的待岗生活费,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被告坚称时至今日尚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是按照《湖南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故被告按理应向原告足额支付2015年12月的工资(即为3300/月),支付自2016年1月至重新上岗前的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的停工津贴(失业保险为1112元/月)。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待岗,但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及停工津贴,属于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原告在2016年9月18日向邵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诉求,因此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二、关于月工资的计算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湖南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月工资应为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平均工资,可以计算为:(3606元+3729元+1000元+3300元+1112元×8月)÷12月=1710.92元。三、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院确认原告是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1710.92元×8.5月=14542.82元。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由此可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本案对该诉请不作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双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小明支付经济赔偿金14542.82元。二、驳回原告肖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双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审 判 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