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永永与徐寒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永,徐寒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永,男,汉族,39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寒峰,男,蒙古族,25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宋博纳,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环路32-1号。负责人王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永因与被上诉人徐寒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永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了其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收据金额为831.47元,还提供了出租车修理的发票,以及保险公司定损员刘泽民与其签订的定损协议。张永永在此次事件中确实存在上述损失,本案依法发回重审。因其个人原因未在一审中提出该证据,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张永永进行罚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集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永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1.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彦民审判员 王雪峰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