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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0年4月10日,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巩蔺娜、高晓莉,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刚、马红、代理检察员马静,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巩蔺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寨北街路口时,与前方等待红绿灯通行的耿某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梁某血醇含量为305.71㎎/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梁某已赔偿对方民事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耿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梁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