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贵宝、许德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贵宝,许德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417号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史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81322635。法定代表人:宫保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成,系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贵宝,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代理人:王喆、吴荣荣,系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宏,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从前付,系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集农商行)诉被告杨贵宝、许德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明成、被告许德宏委托代理人从前付、被告杨贵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喆、吴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杨贵宝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并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并由许德宏及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美公司)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杨贵宝只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789793.31元及相应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杨贵宝偿还借款2789793.31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022%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以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19.6308%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以2789793.3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2日按年利率19.630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许德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管理局关于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14)402号},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杨贵宝、许德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三、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承诺书、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综合业务部个人借字(2012)第0093号}、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给杨贵宝的借款借据(N0:1004109544),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四、安徽省叶集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综合业务部保借字(2012)第0093号},贷款担保保证书、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德宏及康尔美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五、借款人杨贵宝的存折复印件账号10015703278910000000057、银行交易流水、表外科目凭证,证明杨贵宝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杨贵宝支付3500000元借款的事实;8、(2016)皖1504民初80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贵宝答辩称:一、本人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人民币作为动产,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而本案中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因此借款合同并未成立;三、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贵宝未提交证据。被告许德宏答辩称:同意杨贵宝的答辩意见,如果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本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德宏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3日,杨贵宝向原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31日更名为叶集农商行)借款4000000元,2012年11月2日,杨贵宝偿还500000元本金并结付利息后,余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无力偿还。为化解前述借款余额3500000元,同日杨贵宝经与原告协商,采取借新还旧的方法向原告所属综合业务部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年利率为14.022%,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同日原告与许德宏及康尔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许德宏及康尔美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保证书,约定由许德宏及康尔美公司对杨贵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将3500000元借款转入杨贵宝在原告处的10015703278910000000057账户,并于同日将该3500000元借款扣划,用于偿还杨贵宝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所借款4000000元的剩余借款3500000元。之后对于2012年11月2日杨贵宝重新向原告所借的3500000元借款,经过杨贵宝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0日分别陆续还款及银行划转等方式偿还部分借款,现下欠借款本金2789793.3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因催要无着,曾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本院,因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7年4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及康尔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撤回对康尔美公司的起诉。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杨贵宝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银行流水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将案涉借款3500000元汇入杨贵宝在原告处的个人账户,并于同日通过扣划,实际完成了杨贵宝此笔借款所要化解其本人在2012年9月23日所欠原告3500000元借款的主要合同目的,因此杨贵宝辩称未收到借款,许德宏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原告在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杨贵宝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许德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贵宝偿还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89793.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许德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0元,由杨贵宝、许德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涛审 判 员 程黎明人民 陪 审员 汤 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叶乃红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