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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7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高静与冯维新、许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冯维新,许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7400号原告:高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巍,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闻,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维新,被告:许冬梅,原告高静与被告冯维新、许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静的委托代理人姜巍、李佳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维新、许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静诉称:冯维新、许冬梅因生意周转于2016年9月14日向其借款20000元,承诺同年10月13日前归还,双方还约定逾期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由冯维新、许冬梅承担高静支出的律师费。后冯维新、许冬梅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冯维新、许冬梅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2、冯维新、许冬梅支付其律师费3480元。被告冯维新、许冬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许冬梅、冯维新为甲方、高静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许冬梅、冯维新向高静借款20000元,借期为2016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3日;如许冬梅、冯维新逾期还款,需赔偿高静违约金(借款总金额的20%),导致高静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的,支出的律师费由许冬梅、冯维新承担。协议签订当天,高静通过网上银行向许冬梅转账20000元。后冯维新、许冬梅未按约还款,高静催讨不着,于2016年12月1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高静为本案诉讼,聘请了代理律师,但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律师费348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冯维新、许冬梅向高静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还款期限已届满,冯维新、许冬梅理应支付。高静另主张违约金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静主张的律师费,因高静未提供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金额,故本院酌情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最低限额计算,经计算,应由许冬梅、冯维新承担律师费3060元。诉讼期间冯维新、许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维新、许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高静借款2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4000元。二、冯维新、许冬梅承担高静产生的律师费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财产保全费295元,公告费696.9元,合计1479.9元,由高静负担23元,冯维新、许冬梅负担1457元(该款已由高静预交,冯维新、许冬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高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斌代理审判员  何 菲人民陪审员  韦建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