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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通勇与黄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勇,黄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民初139号原告:杨通勇,男,1988年4月6日生,苗族,无业,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黄天文,男,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原告杨通勇与被告黄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2,000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3月1日,即6%÷12月×3月×22,000元=330元,合计22,3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天文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杨通勇借款22,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约定期限届满,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据此,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依法负有清偿原告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天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水产生意,双方协商由原告提供资金11万元,被告提供拉鱼的货车,并约定盈余五五分配,亏损共担。原、被告合伙经营至2016年3月份左右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对合伙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如下: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10日,杨通勇和黄天文合伙做鱼生意,经结算,黄天文应付杨通勇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超期未还按银行利息归还。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终止合伙生意后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尚应付原告22,000元的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原告债务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并约定了逾期未还款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2017年3月1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12月×3月×22,000元=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天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通勇欠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30元,合计22,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黄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白茹审 判 员  蔡先惠人民陪审员  刘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