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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晨业建材厂、罗章成与郑玉贵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泸州市晨业建材厂,罗章成,郑玉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泸州市晨业建材厂,住所地:泸州市高坝长江村。法定代表人:张良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罗章成,男,生于1967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玉贵,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航,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泸州市晨业建材厂、罗章成因与被申请人郑玉贵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11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受伤后入住医院22天,2016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单方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由于申请人晨业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心脏病发作,不能外出,未对该鉴定引起重视,2016年5月27日开庭当日委托一名工人应诉,得到不真实的结果,不服该民事调解;晨业建材厂法定代表人身体逐渐恢复后,2016年6月与被申请人联系,要求重新鉴定,同年8月8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构成十级伤残,只有实际的住院补助22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个月7000元,全部损失8640元,与调解确认的26000元,多了17360元。被申请人单方做了一个虚假鉴定,骗取不当利益。综上,请求泸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纠正一审法院调解错误,依法计算直接损失,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郑玉贵提交意见称,1、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几次调解过程,二申请人都亲自参与调解,不存在不服民事调解内容问题;2、申请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一审进行的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申请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至于之后的重新鉴定,是申请人为向保险公司理赔,被申请人履行配合义务进行的鉴定,由于适用鉴定标准不一,导致不构成伤残等级,与本案无关;3、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赔偿标准明显过低。被申请人在一审提出的赔偿金共计为50648元,在一审法院主持的民事调解中该案并未按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进行足额赔偿,经过协商最后确定了26000元,现申请人提出各项损失共8640元明显过低。综上,请求驳回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主持调解时,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同意并参与调解,最终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不存在违反自愿的情形;同时,一审法院的调解也并未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进行,而是作出调整后经双方同意达成的调解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二申请人要求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住院22天,即使按申请人所述赔偿项目依法进行计算,加上被申请人需进行的后续医疗费,调解金额也大致相符。综上,泸州市晨业建材厂、罗章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泸州市晨业建材厂、罗章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简兴超审判员  邹 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