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6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永华与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杜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华,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杜勇,惠州新联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302号原告:林永华,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杨跃春,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斯勇,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湖28区A-05厂房。法定代表人:杜勇。委托代理人:田月,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杰,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杜勇,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田月,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杰,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惠州新联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桥背厂房。法定代表人:郑新丰。原告林永华诉被告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杜勇以及第三人惠州新联兴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林永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5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4.65元(65469元×0.3625%/月×2个月),暂计至2016年8月1日,自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的利息按0.3625%/月计付;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第三人为被告一代加工多层板压合,被告一拖欠第三人压合加工费169525元。被告一项第三人承诺在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加工费65469元,原告也向第三人承诺,若被告一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向第三人支付加工费65469元,原告同意第三人在工资中扣除上述加工费65469元;被告二向原告承诺,若被告一未能在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加工费65469元,导致原告工资被第三人扣除上述加工费,其同一在2016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被第三人在工资中所扣除的上述加工费,为此,被告二向原告、第三人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一未能在2016年5月25日前向第三人支付加工费65469元,导致原告被第三人扣除工资65469元,根据被告二的上述承诺,被告二理应向原告支付被第三人所扣工资65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一是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鉴于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未与第三人设立任何的担保,或者进行任何债务转让,也没有约定由第三方偿还债务,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杜勇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仅提交了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扣款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收入流水等证据进行佐证,退一步而言,即使最终查明原告已被实际扣款,但原告向被告一、二追偿的行为相当于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债权转让行为没有通知被告一,故债权转让不生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对原告的扣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在返还后应由第三人向本案被告一进行追偿,该行为也阻断原告与被告二的法律关系的成立,被告二的欠条是出具原告的,但不构成对本案的担保,根据相关的规定,被告二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的担保合同,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査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第三人惠州新联兴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代为加工多层板压合。被告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惠州新联兴实业有限公司压合货款169525元,其中65469元为款到发货板的加工费。2016年5月21日,被告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杜勇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是,鉴于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以上货款,现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勇请求惠州新联兴实业有限公司林永华先生用个人工资担保先出货,并承诺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在5月25日前支付惠州新联兴实业有限公司此65469元货款,若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导致林永华先生工资扣除抵押货款,则由杜勇先生个人在2016年6月1日前支付林永华先生所扣工资,杜勇只承担65469元。原告系第三人员工。由于被告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被第三人扣除工资65469元。故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杜勇出具的欠条,虽然名为欠条,事实上是被告杜勇作为被告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原告为被告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惠州新联兴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货款(65469元)做担保,被告杜勇本人则为此提供反担保。在被告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情况下,原告向第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此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杜勇个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利率标准,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惠州新联兴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做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永华支付垫付的加工费65469元及利息(利息以654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杜勇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向原告林永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宝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杜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赖伯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容茂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