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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亳州市涡阳县,现住亳州市。2007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王亮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珠东面粉厂附近时,与同向右前方由左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左某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微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亮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102.79mg/100m1。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王亮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区大杨镇珠东面粉厂附近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左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左某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抽取血液检测,王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79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人王亮与被害人左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霄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