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盼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兰,葛盼雷,刘盼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531号原告:刘兴兰,女,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盼雷,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刘盼辉,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刘兴兰与被告葛盼雷、刘盼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盼雷、刘盼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葛盼雷、刘盼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葛盼雷、刘盼辉负担。事实和理由:葛盼雷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4月28日向刘兴兰借款1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刘盼辉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到期后经催要,葛盼雷、刘盼辉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葛盼雷、刘盼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兴兰主张葛盼雷、刘盼辉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兴兰现金100,000元,合款拾万元整。借款人:葛盼雷、担保人:刘盼辉、2015年4月28日。”刘兴兰称,葛盼雷、刘盼辉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当时给付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3日,2017年初要求偿还;2、葛盼雷、刘盼辉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在庭审结束后,葛盼雷、刘盼辉到庭,经询问,葛盼雷、刘盼辉认可借款属实,借条是本人签名,但对口头约定利息和付息至2015年10月23日未予认可。故本院认定:2015年4月28日,葛盼雷向刘兴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刘盼辉为此笔借款做了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催要未还,现欠刘兴兰借款本金100,000元。由于刘兴兰没有提供约定利息及葛盼雷、刘盼辉偿付利息的证据,且葛盼雷、刘盼辉亦不认可刘兴兰有关利息的主张,故本院对刘兴兰所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5%及已付利息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兴兰与葛盼雷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葛盼雷应在催要后偿还借款,因其未予偿还,现刘兴兰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不能认定双方有利息约定及偿付利息的证据,刘兴兰请求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30,000元及2017年2月24日至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刘兴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还款的具体时间,葛盼雷、刘盼辉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刘盼辉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兴兰主张2017年初要求还款,并未过保证期间,故刘盼辉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盼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盼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兴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刘兴兰负担334元,葛盼雷、刘盼辉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