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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张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张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401号原告:李春林,男,汉族,1952年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李春林与被告张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被告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以周转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基于多年友情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0日两次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和4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每月及时结算利息。2016年10月,原告妻子因生病到北京看病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张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起诉我100000元,确实收到原告的100000元现金,但该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罗建,且在使用过程中,于2015年9月30日还原告41500元,2015年11月22日还原告20000元,两笔款项均通过网银转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两份借条及还息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以周转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0日两次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和4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欠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春林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息1分5厘每月付清。”;欠条载明“欠李春林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5月始每月按月息1500元以网银转账方式转入原告账户内。2016年10月,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以网银转账方式转入原告账户内3000元;2016年11月16日以网银转账方式转入原告账户内4900元;2016年11月21日以网银转账方式转入原告账户内15100元;2016年12月25日以网银转账方式转入原告账户内15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威向原告李春林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春林与被告张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4年4月20日所出具的欠条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每月定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该汇款数额与同期借款本金按原告主张的利率所计算出的利息相一致,为此,双方之间实际存在利息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下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偿还,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威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春林借款本金75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6日按本金97000元1分5厘的利率给付;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1日按本金92100元1分5厘的利率给付;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5日按本金77000元1分5厘的利率给付;自2016年12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75500元1分5厘的利率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