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丙有与周铁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丙有,周铁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543号原告:周丙有,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林口县。被告:周铁仁,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地林口县。原告周丙有与被告周铁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丙有、被告周铁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丙有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债权人魏绍山借款20000元,被告为债权人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为1.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口头约定,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魏绍山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拒绝,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给付了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640元,本息合计286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铁仁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准确,2015年,被告因无钱治病将土地转让给别人,原告索要债权时发现被告无能力偿还,被告告知其还有1垧6亩村分地于2014年转包给他人耕种三年,承包方只种了一年,原告同意要此地抵偿债务,被告用钱将此地赎回,损失了8000元,之后于2015年1月7日与原告和魏绍山签订协议,用此土地抵偿所欠原告和魏绍山的债务,期限四年,到2018年秋季为止,并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和魏绍山。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协议,没种这块土地,土地使用证也没有返还原告,导致被告的土地无法转包,也无法抵偿债务,且原告也没有种这块地,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2014年2月25日欠据1张。意在证明被告向魏绍山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原告为被告的担保人。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魏绍山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被告向证人借款2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此款已于2015年12月由原告偿还。被告周铁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2015年1月7日,原告、被告、证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共计62000元,以原告的土地做抵押,由原告种四年,至2018年秋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证现在原告处,因原告不履行协议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此土地在2015-2017年这三年期间是由被告给别人耕种的,且没有赎回,另外土地承包费昂贵,所以原告没有耕种。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欲证明双方已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债已消灭,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魏绍山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用途为种地,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做为被告的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捺印。2015年12月,原告将欠款本金给付案外人魏绍山,2015年1月,被告周铁仁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5年1月7日,被告周铁仁与原告周丙友、案外人魏绍山签订协议,约定因周铁仁共计欠原告周丙有和魏绍山62000元,以地做抵押,由原告耕种四年,至2018年秋季为止。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原告做为担保人并履行了保证义务,偿还了向案外人借款的本金,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以双方签订了代物清偿协议为由进行抗辩,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铁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周铁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