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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崔志龙与潘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龙,潘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380号原告:崔志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贵。原告崔志龙诉被告潘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潘贵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潘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1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崔志龙以130万的价格购买潘贵名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卫星村占地面积2700平方米土地及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房屋。崔志龙向潘贵交纳30万定金。后因崔志龙并非本村村民,该合同无法履行。2013年8月3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土地被拆迁时,若拆迁补偿价格超过130万以上,潘贵将给付崔志龙30万元,超过130万以上部分按30%计算给付崔志龙。2014年年末,该土地被占,拆迁补偿款远远高于130万,崔志龙多次找到潘贵,其均拒绝告诉拆迁补偿款具体数额,对于应该给付崔志龙的款项也百般推诿。潘贵辩称,原告崔志龙诉请无证据支持,崔志龙诉状中关于占地面积2700平方米之说不成立,而事实是在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双方确认的宅基地面积为540平方米,崔志龙称双方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一说没有法律依据,征收补偿款收到后我方及时联系崔志龙,告知补偿款数额为80多万元。我方所获征收补偿款远远没有达到130万元,补偿款共计80余万元,其中包含540平方米宅基地补偿款为32994元,500平米房屋包含128���房屋补偿款309376元,120平房屋的补偿款275880元,252平附属房屋补偿款163487元、大门补偿款4160元、吃水井4000元、下水井补偿1000元、院墙补偿1480元、318颗果树补偿31850元,以上所有在双方和解协议中提到的地上标的物总价拆迁补偿款为824727元,未达到和解协议约定的13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30日,崔志龙与潘贵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潘贵)与乙方(崔志龙)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现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双方核定房屋基本情况:宅基地面积为54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中包括有房产证、土地���的128平方米房屋一套;有土地预审等系列批件的120平方米房屋一套;另有附属房屋252平方米。地上物包括:果树、院墙、井、大门。二、双方关于房屋拆迁后的约定:房屋原售价130万,甲乙双方约定如果房屋被拆迁,拆迁后的资金分配如下:1、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达到130万,甲方将30万定金返还给乙方。2、如果拆迁补偿款不足130万,由乙方崔志龙用定金30万元补足差额。3、如果拆迁补偿超出130万元,甲乙双方按照3:7的比例来划分超出部分金额(甲方潘贵占比例7,乙方崔志龙占比例3)。三、自第一次判决后增加的地上物(地上物有:大棚、葡萄树、红豆杉、63平方米的建筑房屋)归甲方潘贵所有,不参与甲乙双方约定拆迁补偿的内容,乙方崔志龙无权主张这部分的拆迁补偿款。四……。协议落款甲方处有潘贵签字捺印、乙方处有崔志龙签字捺印。(二)原告崔志龙申请本院调取的,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人民政府与潘贵20**年5月19日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即潘贵)房屋位于卫星村八社,建设面积12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属于私,有效置换面积为128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三、乙方选择房屋安置,甲方(即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人民政府)在卫星村范围内安置乙方住宅房屋壹套,建筑面积90+60平方米,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另算差价,且产权性质不变;四、上靠标准户型超出原建筑面积22平方米,乙方按照2500元/平方米交纳增加面积款,合计55000元。甲方按照10元/平方米/月标准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乙方将被征收房屋交给甲方后,甲方自接受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搬迁不住分300元和预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7980元……十三、住改��20%=128×2417×20%=61875元;十四、地上物补偿314927元;十五、林业评估541093元;十六、总补偿金额925875元。(三)原告崔志龙申请本院调取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潘贵名下128平房屋的《长春市集体土地上已登记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显示,评估单价为2417元每平米,房屋评估金额为309376元。(四)原告崔志龙申请本院调取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十四项林业评估的地上物补偿附属物,包含浮房、大门、大棚、温室、管井、护坡、排水管、渗水井、围墙等共二十一项房屋建筑物评估总价共计314927元。扣除双方和解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不包含的大棚的补偿款107415元,剩余补偿款207512元。(五)原告崔志龙申请本院调取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十五项林业评估的附属物《评估咨询单》记载的地上物名称及评估结果(元)共八项,包含:红豆杉9084元、李子31850元、葡萄477240元、樱桃281元、草莓22638元,共计541093元。扣除双方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包含的红豆杉补偿款9084元及葡萄树补偿款477240元,林业评估附属物补偿款为54769元。(六)庭审中,崔志龙明确诉请请求中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日(2014年5月19日)起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七)庭审中问潘贵“和解协议第一条显示的宅基地540平、房屋建筑面积500平及相关的两套房屋附属房屋及地上物是否均系你方所有”,答:“不是,和解协议第一项中的120平房屋系潘春雨名下房屋,不是我名下,该房屋是批件,没有土地使用证及产权证,当时该房屋每平米补偿2299元,共计275880元,之前我方也调取过相关证据可以庭后向法庭提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宅基地及地上的拆迁补偿款是否达到130万元,崔志龙要求潘贵给付3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潘贵、崔志龙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及地上物范围为:宅基地面积为54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包括有房产证、土地证的128平方米房屋一套;有土地预审等系列批件的120平方米房屋一套;另有附属房屋252平方米。地上物包括:果树、院墙、井、大门,不包含大棚、葡萄树、红豆杉、63平方米的建筑房屋。潘贵称:540平方米的宅基地其按照61.1每平米收到补偿款32994元,128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309376元;120��米房屋实际是属于其儿子潘春雨名下,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75880元,对于和解协议约定的附属房屋252平方米补偿款为163487元及地上物(果树、院墙、井、大门)补偿款为42490元,补偿款共计824727元。崔志龙对540平方米的宅基地及128平方米房屋的补偿价款、对120平方米房屋权属及补偿价款、对252平方米附属房屋及地上物的具体范围及补偿价款均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在双方对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范围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潘贵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潘贵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包含128平房屋一套(评估价格309376元)及925875元征收补偿款,共计1235251元,扣除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包含的大棚补偿款107415元、红豆杉补偿款9084元及葡萄树补偿款477240元,余款为641512元。即使加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未体现��但潘贵自认的愿意计算在征收补偿款内的540平方米的宅基地补偿款32994元、潘春雨名下120平方米房屋补偿款275880元及120平方米浮房的补偿款76800元,征收补偿款仍不足130万元。崔志龙举证的和解协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潘贵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评估报告均不能体现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宅基地及地上的征收补偿款已经达到130万元,崔志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崔志龙要求潘贵给付3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崔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微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