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凤义与姜国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义,姜国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652号原告:郭凤义,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凤,女,住宁城县。被告:姜国平,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敏,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凤义与被告姜国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凤、被告姜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凤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0.51㎡并清除该侵占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损坏原告的南北长1.21米、东西0.24米砖墙原样,赔偿损失1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从父亲郭秀华处继承的宁集用(2000)字第0705142号宅基地与被告姜国平宅基地一小部分相邻,被告宅基地位于原告宅基地的西南角。2013年4月,原告将原来的土墙推倒,重新磊砖墙。在原告磊好砖墙后,被告将原告西南角院墙南北长1.21米、东西0.24米推倒。之后,该0.51㎡宅基地一直处于争议状态。2013年11月,被告姜国平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排除该争议土地的妨碍。2014年5月,宁城县人民法院以争议土地需要确权为由判决驳回被告姜国平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被告姜国平对该争议地向宁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确权。2016年5月,宁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汐子镇北山嘴村3组姜国平和郭凤义宅基地情况说明》,明确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2017年2月24日,宁城县人民政府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说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宁城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7年3月29日,宁城县政府以宁城县政府为郭秀华颁发的土地证登记程序及用地取得合法,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作为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该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和拆除。综上,原告宅基地取得合法,权属清楚,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如上。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1991年10月21日,答辩人宅院东北角的东院墙与原告之父(已故)的西院墙一直线0.3米相邻。答辩人与林柏一是东西相邻居住,原告与林柏一南北相邻居住。林柏一与林相一东西相邻,林相一与林校一是东西相邻居住。林校一的东院墙与原告东院墙是在一条直线上。同年,宁城县土地管理所测量答辩人、原告、林柏一等村民的四至边界并记入档案,同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1995年,原告重新把东院墙土墙建成砖墙,后答辩人东墙与原告原来的西墙由原来的0.3米变为1米。2013年4月份,答辩人的东土墙年久失修,答辩人用红砖重修宅院东侧墙和北侧墙。2013年5月,原告也重新翻建住房,将五间小房扩建为四间大平房,面积比原来大很多,位置也有变动。2013年5月26日,原告为让自己宅基地面积扩大,将院墙西侧土墙推倒,重新翻建砖墙,且向西平移0.42米,出现错位,平移后所要建的砖墙正好与答辩人宅院的东南角部分重合,于是原告无故将答辩人所建的东北侧邻原告之父院墙的红砖扒毁:南北宽0.42米、东西长1.21米、宽24公分、高2.3米。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财产。二、1991年10月21日宁城县土地管理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档案明确登记答辩人的宅基地四至边界并附有平面图和宗地草图的四条边线均为直线。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登记了答辩人宅基地的四至:北至自家墙外皮邻地、南至自家墙外皮邻道、西至自家墙外皮邻地、东至林柏一两家火墙中心线。平面图和宗地草图明确展示:答辩人与林柏一东侧从南至北26.6米、东西侧16.9米,答辩人北侧东北角的线是一条直线,无缺角。答辩人的西墙南北26.5米,东侧比西侧多了10厘米,从西南到东北的一条直线23.7米。答辩人房屋东北角至答辩人院墙东北角中心线直角处8.5米。答辩人的房屋自建起至今没有翻建过,更没有任何位置移动。三、因答辩人不服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汐子镇北山嘴村3组姜国平和郭凤义宅基地情况说明》,现已于2017年2月24日向宁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已明确涉案土地权属,实际影响到答辩人权利义务,属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履行陈述、申辩等告知程序。但宁城县国土资源局未告知答辩人上述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宁城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撤销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汐子镇北山嘴村3组姜国平和郭凤义宅基地情况说明》。综上事实说明涉案土地并不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且没有依据,原告企图争夺答辩人宅基地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财产,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郭凤义与被告姜国平均为汐子镇北山嘴村3组村民,两家均与林柏一家为邻居。被告姜国平与林柏一东西相邻居住,林柏一居东,被告姜国平居西,原告郭凤义与林柏一南北相邻而居,林柏一在南,原告郭凤义居北,被告姜国平与原告郭凤义两家并不相邻。原告郭凤义家建房在先,林柏一家在后,被告姜国平家最后。1991年10月21日,土地管理部门对被告姜国平的宅基地进行测量登记时,四至为:北墙外皮邻地,东墙中心邻林柏一,南墙外皮邻道,西墙外皮邻地。宅基地四边长度为:南北均为16.90米,东为26.60米,西为26.50米。1991年10月15日,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郭凤义的宅基地进行测量登记时,四至为:北墙外皮邻胡同,东墙外皮邻道,南墙外皮邻林振峰(林柏一之父,现林柏一宅院),西墙外皮邻地。宅基地四边长度为:北边长51.45米,东边长20.20米,南边长51.10米,西边长20.50米。林柏一家宅基地登记的四至北邻郭秀华(被告之父),东墙中心邻林相一,南墙外皮邻道,西墙中心邻姜国平。与被告姜国平相邻的西侧长度为26.65米,与原告郭凤义相邻北侧的长度为16.65米。原、被告及林柏一家宅基地登记后,先后翻建院墙,并由原来的土墙翻建为砖墙,林柏一翻建与被告姜国平家的界墙时由林柏一西墙中心邻姜国平变为西墙外皮邻姜国平,界墙中心线向东移动0.12米。被告与林柏一之间没有原告的墙,原告西侧墙南端曾有一段土墙,后因被告垒墙土墙被除掉。现被告宅院东北角与原告西南角有南北长1.21米、宽0.42米重合,双方对该重合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对争议地本案被告曾于2013年11月7日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本案原告,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3)宁民初字第04404号民事判决,以争议地需确权为由驳回本案被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向宁城县人民政府申请本案被告侵占其父郭秀华宅基地使用权重新确权,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13)宁民初字第0440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现仍不能确认争议之土地原、被告哪方拥有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雪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