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后所乡庙家窑村,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阴县,住山阴县南环路西街幸福小区*排*号。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证人张某一、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所在的山阴县农村商业银行马营庄支行负责山阴县马营庄沙家寺村委会将村民的土地租赁费由村基本账户转到村委会发放土地租赁费专用账户业务,沙家寺村民刘德忠作为受补偿人因其在农商银行马营庄支行有贷款,按照要求,先归还了贷款才予以拨付其土地租赁费120900元,为此刘德忠找到沙家寺村支书刘丽芳说明原因后,要求把土地租赁费拨付至其三儿刘文海账户上。在被告人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沙家寺村委又将刘文海的名字报到农商银行马营庄支行,该支行将刘德忠的土地租赁费120900元拨付给刘文海,实际上刘德忠的土地租赁费在此时已经拨付,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刘德忠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先前办理业务时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又以其名义办理了存折,并将120900元转到该存折上,后多次托人或自己支取了该款供自己使用。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到沙家寺村查账时发现土地租赁费账款不符,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8月5日将120900元以现金方式退还至沙家寺基本账户。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4月始任山阴县马营庄信用社主任。该社之后更名为山阴县农村商业银行马营庄支行,杨任行长。2015年9月份,山西省煜元泰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山阴县马营庄乡沙家寺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以租赁形式占用该村民的土地,实施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山阴县农村商业银行马营庄支行负责租赁费的转账拨付和发放业务。该行根据沙家寺村委会提供的由马营庄乡会计开具的支票金额,先将土地租赁费款项由该村的基本账户转到村内部的小账户内,再根据村委会提供的发放花名表上的金额给村民们拨付发放,拨付发放工作分批次进行。2015年9月21日,沙家寺村部分村民的978900元租赁费由村基本账户一并转到村内部小账户,其中包括刘德忠名下的120900元。刘德忠到马营庄支行领取该笔租赁费时,因其在该行有未结贷款,被告人杨某答复需从租赁费中扣除其贷款本息后才予以拨付发放。刘德忠当时未同意,也未能领取该租赁费。为足额领到120900元租赁费,刘德忠找了沙家寺村支书刘丽芳及村会计谷忠,提出让二人帮忙将其名下土地租赁费拨付至其三儿子刘文海账户上,刘丽芳及谷忠二人答应给予办理。2015年9月26日,沙家寺村委向农商银行马营庄支行提供了另一批次的租赁费拨付发放支票和花名表,花名表中列入了刘文海,刘文海名下的120900元土地租赁费实际就是刘德忠的前述那笔土地租赁费,对此情况,被告人杨某并不知情,经核对刘文海在马营庄支行没有未结贷款,该行将该款拨付给了刘文海。在前一批次已转到沙家寺村内部小账户的刘德忠名下的120900元土地租赁费款项一直未做处理。2015年12月31日,杨某按照其行内部关于对公账户年底必须清零的规定,安排该行柜员陈健丽将沙家寺村内部小账户内刘德忠名下的土地租赁费款项120900元转到了户名为王文玉的银行卡内,后于2016年1月6日又将该款从该银行卡账户支取以现金方式存入沙家寺村内部小账户。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未通知刘德忠本人,安排支行柜员董文霞用之前沙家寺村委会提供给其支行办理业务的刘德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其支行开户办理了户名为刘德忠的存折,并将沙家寺村的内部小账户上的刘德忠名下的土地租赁费120900元转到该存折账户内,将该存折保管。2016年2月14日起,被告人杨某为完成单位收贷指标任务,清理单位债务,先后多次支取挪用了该款,为李某等四人垫付在其支行的贷款利息;支付其支行欠山阴新杰电脑学校张某二的办公用品、电脑耗材、电脑维修、食堂用品、待客饭费欠款。2016年8月,在山阴县纪委检查沙家寺村账务期间,发现该村土地租赁费账款不符。2016年8月4日晚,刘丽芳找杨某询问其村账户内120900元的出入情况,杨某承认该款在杨的手里,并答复于次日办理还款事宜。2016年8月5日,杨某让该支行柜员陈健丽将120900元现金存入沙家寺村的基本账户。2016年11月2日,杨某接到山阴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让其接受询问的电话后,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供述,杨于2012年4月始任山阴县马营庄信用社主任,该社之后更名为山阴县农村商业银行马营庄支行,杨任行长。2015年9月份,山阴县农村商业银行马营庄支行根据山阴县马营庄乡沙家寺村委会提供的支票金额负责将该村村民的土地租赁费由村基本账户转到村委会内部的小账户内,再根据村委会提供的发放明细表经其审核同意后将土地租赁费拨付给村民。拨付过程中,马营庄支行先核对花名表上的村民在该支行有无未结贷款,如有,杨就与该村民协商从该村民名下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如无,便予以拨付。经核对,村民刘德忠在上世纪90年代在原马营庄信用社(即该支行)有8000元贷款未还。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刘德忠的儿子找杨要求拨付刘德忠名下的土地租赁费120900元,杨答复说刘德忠有未结贷款要扣留。刘德忠的儿子说回去和刘德忠商量好再来找杨。后刘德忠及其子再未就此事找过。期间,其见到刘德忠时和刘说:“你那笔租赁费不用的话,我给先用一下”,刘德忠表示同意。2016年2月13日,杨用之前沙家寺村委会提供的支行办理业务的刘德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让支行柜员董文霞开户办理了户名为刘德忠的存折,并将沙家寺村在其社设立的内部小账户上的应付给刘德忠的土地租赁费120900元拨付至该存折户内,杨保管该存折。后为了完成单位任务,清理单位债务,于2016年2月14日起,杨先后挪用该款归还为贷款人李某、张某一、毛某、赵金梅四人垫付在其支行的贷款利息而向朋友裴高英借的现金5.8万元;支付了其支行欠山阴新杰电脑学校张某二的办公用品、电脑耗材、电脑维修等费欠款1.5万元;支付支行在马营庄村刘某开设的小卖部赊购米面、蔬菜等食堂用品欠款2.5万元;支付支行在马营庄村史某开设的饭店待客饭费欠款2.29万元。2016年8月4日,沙家寺村支部书记刘丽芳向杨说对账时发现沙家寺村账户内少了120900元,经核实,支行两批次根据沙家寺村委会提供的支票金额和发放明细表办理土地租赁费由村基本账户转到村委会的内部小账户业务过程中,第一批次办理的拨付款中就已将刘德忠名下的120900元土地租赁费转到村小账户内,第二批次办理拨付时又给刘德忠的儿子刘文海名下拨付了120900元土地租赁费,转到村委会内部的小账户内,这两笔租赁费属重复拨付,后刘文海名下的租赁费已由刘文海领取。杨答复刘丽芳,款在杨的手里,明日归还。2016年8月5日,杨向裴高英借了48000元,凑足120900元现金让该支行柜员陈健丽将该款以刘丽芳的名义存入沙家寺村的基本账户。2016年11月2日,杨接到山阴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的电话后,主动投案。2、证人证言(1)山阴县马营庄乡副乡长、沙家寺村支部书记刘丽芳证实,2015年9月,山西省煜元泰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山阴县马营庄乡沙家寺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该村村民的土地,其中有村民刘德忠的耕地。在租赁费发放当月的一天,刘德忠找到刘说在马营庄信用社有贷款,怕扣贷款,让打在儿子刘文海的卡上,刘即安排村会计谷忠去找信用社柜员陈健丽,把支付刘德忠的款退回到村委账户上,再给刘文海支付。2016年8月4日,刘整理该村账务时,从马营庄信用社打出的账户流水中发现相差120900元。经与刘文海、农商行马营庄支行柜员陈健丽及杨某核对,发现刘德忠名下的120900元租赁费还未退回村委基本账户上,杨某说第二天给办理退款事宜。8月5日上午,杨某通知刘说退款事宜已办,让刘找陈健丽去取回单,刘即找陈健丽取上回单把回单交给了马营庄乡会计何永儒。(2)山阴县马营庄乡沙家寺村会计谷忠证实,沙家寺村土地租赁费分批拨付过程中,谷给制作村民花名表。在拨付过程中,刘德忠名下的租赁费是120900元。刘德忠找到谷和刘丽芳说,因怕扣贷款让拨到刘德忠三儿子刘文海的账户上。谷和刘丽芳同意后,谷制作花名表时把刘文海的名字加了进去。后按照刘丽芳的安排其告诉马营庄信用社柜员陈健丽,不要把刘德忠的土地租赁款给刘德忠拨付,该款拨到刘文海的账户上。陈健丽当时答应只给刘文海拨付。谷未将已拨至村委会内部的小账户刘德忠名下的租赁费退至村基本账户内。(3)山阴县马营庄乡会计服务中心会计何永儒证实,沙家寺有两个账户:一个是村委的基本账户,另一个是专为村委支付村民土地租赁费的小账户,小账户是该村土地被租用发展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为方便支付村民的土地租赁费而设立的。其按照村委提供的审批表、花名表和村民领款收据负责将租赁费拨付至村小账户内,马营庄信用社具体办理给村民支付租赁费。2016年8月5日,刘丽芳交给何一张信用社现金存款回单,金额为120900元,刘说杨某把土地租赁费给还回来了,让何入账。刘丽芳告知何,刘德忠与刘文海是父子关系,之前村委提供的花名表上有刘德忠的名字,后上报花名表上又有刘文海的名字,土地租赁费给拨重复了,所以拨付刘德忠账户的租赁费必须退回村委大账户上。(4)山阴县农村商业银行马营庄支行柜员陈健丽证实,沙家寺有两个账户:一个是以前村委的基本账户,另一个是为方便给村民支付土地租赁费而设立的内部小账户。每次发放土地租赁费时,根据山阴县马营庄乡会计何永儒开具的支票金额将沙家寺村委会基本账户上的款项转到该村内部小账户,再根据刘丽芳提供的发放明细表给村民支付,支付前请示行长杨某,经杨同意后办理支付手续。2015年12月31日,陈按照支行内部关于对公账户年底必须清零的规定,按照杨某的安排,将沙家寺村内部小账户内刘德忠名下的120900元土地租赁费转到了杨某提供的户名为王文玉的银行卡内,2016年1月的一天,其按照杨某的安排又将该款从户名为王文玉的银行卡账户内转回至沙家寺村内部小账户。2016年8月5日,其按照杨某的安排,从杨某交给的一张银行卡上取出120900元现金,以刘丽芳的名义存入了沙家寺村的基本账户。之前,刘丽芳对账时发现了问题,就这120900元租赁费的去向问过其,向陈查询,陈因不太清楚,就让刘问杨某。(5)山阴县农村商业银行马营庄支行柜员董文霞证实,2016年2月13日,杨某拿刘德忠身份证复印件让给办理刘德忠名下的120900元土地租赁费拨付手续,董按照杨的安排用刘德忠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信息办理了一个户名为刘德忠的存折,代签了刘德忠的名字,将120900元租赁费存入,后董将存折交给了杨某。(6)山阴县马营庄乡八里庄村副主任裴高英证实,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杨某交给裴一个户名为刘德忠的存折让裴去取钱,裴两次取出五、六万元,取出后连同存折一并都交给了杨某,杨某说是用来归还信用社利息。2016年8月5日,杨某向裴借钱,说要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裴从银行卡上取出48000元现金借给了杨,裴与杨属于朋友关系。(7)山阴县马营庄乡沙家寺村村民刘德忠证实,刘以前在村里务农的时候就认识了马营庄信用社的杨某。刘因光伏发电项目占用耕地,补偿款数额12万多元,一开始在马营庄信用社存着。2015年冬季,杨某说要借用刘的土地补偿款,刘当时表示同意。杨用没用那笔款其不清楚,后来刘的儿子刘文海代领了补偿款。刘未在马营庄信用社办过存折。(8)山阴县马营庄乡沙家寺村村民刘文海证实,2015年因光伏发电项目占了刘父刘德忠的耕地,补偿款数额12万多元。刘父到马营庄信用社领款时,信用社要求刘父先结清多年前的贷款,刘不愿意还贷。为此找了村支书刘丽芳,让支书刘丽芳想办法把补偿款打在刘账户上。后来该补偿款就进了刘银行卡户内。(9)证人张某二证实,杨某任山阴县马营庄信用社主任期间,多次在张开设的新杰电脑门市赊欠记账购买办公用品、电脑耗材,2016年3、4月份,杨某给张结了1.5万元现金。之前杨也曾多次给张结过账。(10)证人刘某证实,杨某任马营庄信用社主任时,常在刘的小卖部赊购信用社食堂用的米面、油、菜、肉食材等东西,每次都是先记账,隔一段时间结一次账。2016年2、3月份,杨最后一次给刘结账,结了二万五、六千元。(11)证人史某证实,杨某任马营庄信用社当主任期间,常去史在马营庄村开设的饭店吃饭,2016年2、3月份,杨用现金结了欠史的饭费两万二千九百多元。(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1月份,杨某两次借钱为李垫付马营庄信用社利息共计10000元。(13)证人张某一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0月底,杨某两次为张垫付马营庄信用社利息共计28000元。(1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30日,杨某借钱为毛垫付马营庄信用社利息共计18000元。3、其他证据(1)山阴县马营庄乡沙家寺村委会基本账户、专用账户(即内部小账户)流水中有关刘德忠名下的土地租赁费120900元款项的收支情况记录。(2)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批量业务记账凭证、代理业务全部清单,2015年12月31日,对公账户年底清零中刘德忠名下的土地租赁费款项120900元转到了户名为王文玉的银行卡账户的记录。(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批量业务记账凭证、刘德忠身份证复印件关于2016年2月13日沙家寺村的内部小账户上的刘德忠名下的土地租赁费120900元转到该户名为刘德忠的存折账户的记录。(4)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取)款凭证关于2016年2月14日始户名为刘德忠的存折账户120900元存款的支取情况的记录。(5)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山阴县马营庄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记账凭证有关2016年8月5日山阴县马营庄乡沙家寺村委会基本账户存入现金120900元,该款于2016年8月6日入账的记录。(6)刘德忠与沙家寺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中记载,沙家寺村委会引进煜元泰光伏发电项目租赁刘德忠土地18.6亩,租期25年,租赁费120900元。(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记载了山阴县马营庄乡沙家寺村民委员会两批次支付土地租赁费的情况。(8)山阴县马营庄乡沙家寺村委会出具的土地租赁费发放花名表两份中有关刘德忠、刘文海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亩数、租赁费总金额的记载,其中二人的亩数、租赁费总金额均相同。(9)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代理业务全部清单、个人存(取)款凭证关于马营庄支行拨付刘文海120900元土地租赁费及刘文海支取该款的记录。(10)山西省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6件)记载了关于2015年9月至11月李某、张某一、毛某、赵金梅4人归还山阴县农村商业银行利息的情况。(1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016年11月2日8时许,山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杨某,让杨接受询问,8时20分许杨某到经侦大队投案称:于2016年2月13日挪用了山阴县马营庄沙家寺村委会在马营庄信用社设立的内部小账户上的钱,金额为120900元,嫌疑人当时系该信用社主任。(1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载的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农商行支行行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发前及时还清全部挪用资金,符合自首规定,可视为自首,又因挪用资金数额刚达构成犯罪的数额较大标准,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在不知该笔租赁费已拨付支取的情况下,挪用该款清理单位债务、为他人垫付在支行的贷款利息,系出于完成单位工作和收贷任务的客观情况,以及基层单位对基本账户和内部小账户内资金管理存在疏漏的实际情况,应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赵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青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