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3民初9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余顺与佛山市天照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余顺,佛山市天照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328号原告:朱余顺,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佛山市天照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东社区原肉联厂大沥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大楼三层302号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5052091T。法定代表人:何雄连。原告朱余顺与被告佛山市天照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余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余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开始为奥园城市天地烧鹅哥连锁店做铺贴、地板砖、瓷片、楼梯石头、砌隔墙。中途被告预付现金10,000元,完工后转账20,000元,总工程费59,000元,尚欠29,000元。至今被告未付尚余款项,被告已写下欠条确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天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朱余顺向天照公司承包了汉溪奥园城市天地烧鹅哥连锁店的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内容为做铺贴、地板砖、瓷片、楼梯石头及砌隔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上述工程完工,并于同年2月交付使用。2016年8月9日,天照公司向朱余顺出具《证明条》,确认欠朱余顺装修款29,000元。2016年10月27日,朱余顺以天照公司欠付装修款为由诉至本院。因本院以其它方式无法与天照公司取得联系,故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14日向天照公司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未见天照公司与本院联系。本院认为:朱余顺与天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朱余顺提供了《证明条》用以证明涉讼工程的实际发生且双方已就涉讼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根据《证明条》所示,天照公司尚欠朱余顺装修款29,000元,而天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朱余顺要求天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朱余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佛山市天照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朱余顺支付装修工程款29,000元。本案受理费525元,由佛山市天照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杏仪人民陪审员  陈良甫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施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