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张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影,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爱新觉罗·启英,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爱新觉罗·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予采信评估报告结论是错误的。该评估结论是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春阳受指派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附有损坏零部件明细表及其照片。诉前我方单方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我方已经完成证明车辆损失的举证责任。2.标的车损失金额的确定,即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多少与标的车是否修理无关,与是否提供发票无关。3.一审不支持拖车费和鉴定费错误。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在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张勇保险金84152元(其中车辆损失金额78802元、拖车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4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张勇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22001500067047)上记载被保险人张勇,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吉AD07**,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0时止,同时,该保单上记载车主为魏淑春。同年同月28日又签订了保险单号2200150058198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6年11月26日3时30分许,司机张春阳驾驶吉AD07**号车辆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太镇客运站西侧,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8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司机张春阳自行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吉AD07**号解放牌汽车进行了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为:标的车吉AD07**车辆财产损失金额合计78082元整。之后张勇以该结论为依据,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吉AD07**号车车主魏淑春与张勇系母子关系,魏淑春已将车辆无偿给张勇使用,并将保险赔偿的请求权给予张勇。一审法院认为,张勇作为被保险人,并且已取得车辆所有人的授权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但其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起诉讼中,其所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其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相违背,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这份鉴定结论法院不能采信。而且,其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已发生修理费用的证据,用以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该标的车辆如果已经修复,应依据合法产生的修理费用计算损失。故张勇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合法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张勇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关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本案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单方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及委托评估,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剥夺了保险人对车辆损坏的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及重新核定权。张勇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车辆已经单方修理完毕,且其亦未提供已发生修理费用的证据,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最终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张勇诉前单方委托评估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法定程序,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关于张勇提出的评估费问题,因诉前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1200元问题,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该笔费用,但费用需合理、必要,保险公司没有举出该笔费用过高的证据,故本院对张勇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勇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张勇拖车费120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808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370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卫 如 微信公众号“”